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上诉人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覃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10)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文、审判员古龙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汉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鹿寨县X镇X村江头屯村民。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家就在现居住处居住,并从争议通道通行。刚开始原告家住的是小房子,到九十年代建成大房子,被告的哥哥韦某会在原告通道的右侧修建了一晒谷坪,通道逐步由小路X路。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侄儿韦某智合伙买了一辆水稻收割机,收割机买回来后经争议通道开回原告家停放。2009年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右侧、争议通道的左边建新房,新房主体于当年9月份左右完工。2009年10月初,原告的收割机经争议通道开出去收割水稻,随后,被告为了修建出入新房的楼梯,在通道的左边建起一道混凝土石头墙。被告建混凝土石头墙后,原告的收割机被堵在争议通道口并一直停放在此处,无法经该通道开回家停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黄某村民委、中渡镇调解委、中渡镇X村镇建设管理所先后进行调处,双方均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4张,黄某村民委书面材料、中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意见、中渡镇X村镇建设管理所情况说明、收割机发票各1份,证人韦某学、韦某智、韦某峰当庭所作证词;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12张;该院所作的现场测绘图等证据所证实。被告提供的证人韦某会、钟满英、钟永留当庭所作证词及书面证明,因证词内容与现场实际及该院认定的事实相冲突,证词缺乏真实性,对这些证词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为了修建自己的楼梯,在原告通行的通道边建混凝土石头墙,导致原告出入的通道变窄,原来能正常出入的收割机现无法从通道出入。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了妨碍,被告应依法排除妨碍。原告诉请被告拆除通道旁的混凝土石头墙,恢复通道原状,该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争议通道原来不能通行大车(如收割机),其所修建的围墙没有占用通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除争议通道外还有两条路可以通行,但被告所称的另两条路事实上均不存在,双方在调解中未能就另行开路达成协议,对被告该辩解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其修建在原告覃某某出入通道旁的混凝土石头墙,恢复通道原状(通道宽度以能正常通行原告覃某某2009年8月21日所买的收割机为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某甲负担。
上诉人韦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2009年建了座新屋,因修建了出入新屋的石头楼梯,楼梯位置在自己的菜园地上,被上诉人购置了一台收割机要求上诉人让出园地做路遭上诉人拒绝而产生纠纷,为了双方便利上诉人愿意在自己哥哥韦某会的晒坪让出一条路供被上诉人通行,但被上诉人只顾自己的利益坚持一定要拆除上诉人新建的石头楼梯,损人利己,但一审法院以历史通道不能阻塞为由,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无充分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判令上诉人拆除必须修建的石头楼梯是不适当的。
被上诉人覃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建混凝土石头墙是否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经查明,上诉人为修建楼梯新建的混凝土石头墙,导致了被上诉人通行的唯一通道变窄,明显对被上诉人原来能正常出入的收割机的通行构成妨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相邻关系原则,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修建混凝土石头墙的合理依据,一审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其拆除该混凝土石头墙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另行开辟一条路供被上诉人通行,因开辟的通行道路必须要穿过案外人或集体的土地,没有现实可行性,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云
审判员古龙盘
审判员陈文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