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友庆,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大江、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4日,唐某某向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保险,双方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编号为x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唐某某以女儿刘某为被保险人向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刘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唐某某,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期5年,年交保险费23,215元,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1月5日。合同还对现金价值的计算作了约定,并约定:“未交足2年保险费解除合同的,‘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金额即为以上现金价值表所列金额加上因红利分配而产生的相关利益。”、“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主险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合同;(2)解除合同申请书;(3)您的身份证明。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天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2年的保险费,我们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唐某某于2009年1月5日支付了第一期保险费23,215元。
二、截至2010年4月16日,唐某某、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间编号为x的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现金价值为8,635.6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某某、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故唐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应退还唐某某保单现金价值。唐某某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合同根据,故不予支持。唐某某因不能全额退保产生的损失,根据唐某某主张的事实,属于侵权的法律关系,无法在本案的合同纠纷中予以处理,唐某某应根据其他的法律关系另行诉讼。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解除唐某某与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间编号为x的人身保险合同;二、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唐某某保险费人民币8,635.68元;三、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足以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全额退款的重要事实,即被上诉人在2009年2月21日为答谢客户所组织的赴浙江旅游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上诉人严重一氧化碳中毒,上诉人病情严重,经济陷入困境,已无力继续缴纳保费。对此,被上诉人基于其履行义务不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保险费全额退款责任。二、本案中上诉人一氧化碳中毒是不可预见的事情,如果再按原保险合同履行,则是不公平的,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应在本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保险合同并全额退还保费以体现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公平对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全额退还保险费23,215元及其利息。
被上诉人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因为旅游发生不幸,但这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组织过任何旅游活动,对方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二、上诉人要求全额退还保费,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若其认为旅游中我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不能全额退还保费经济利益受损,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另外的途径解决。三、情势变更适用的事由应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上诉人认为其一氧化碳中毒事故与我方有直接关系,那就不存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也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但该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理由是:一、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在旅游活动中一氧化碳中毒,其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并无法律关系。若被上诉人确因组织旅游而致上诉人损害,也应另行依法解决。二、上诉人主张其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是被上诉人所致,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事由则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三、上诉人因一氧化碳中毒病情严重并丧失支付能力,并不导致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或合同目的的落空,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严格的适用前提条件。四、双方争议的是合同解除后保险费能否全额退还,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只是变更或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仍应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并在犹豫期以后要求解除合同应退还的是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因红利分配产生的利益。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额退还保险费缺乏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4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巍
审判员范黎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靳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