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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穆XX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郭X。

被告穆XX,现下落不明。

原告龚某与被告穆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分两次向其借款10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被告以自己做生意为由找原告借款,于2010年7月21日借原告57500元,出具借据言明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利息为7500元;于2010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6500元,出具借据言明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利息为4500元。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关的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照还款期限按时向原告还款。同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相关的利息,该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穆XX偿还原告龚某借款104000元,并承担利息12000元。

诉讼费用2751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琳

审判员牛毅虎

代理审判员姚俊玲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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