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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左某某、被上诉人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企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左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崇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某某、被上诉人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杨慧超,被上诉人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雄伟和宋某某,被上诉人商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0日,永兴公司与商都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商都公司承包永兴公司棚改工程西区三标室外土建工程。同年9月,承揽该标段楼房室内门制作的仇某忠,以安装每扇门五元的价格,将所有的木门安装工程口头承包给了左某某之夫宋某某。左某某则在木门安装过程中给其丈夫提供帮助和支持。发生本案事故的供水管道为永兴公司所有,该管道除为棚改工程供水外,还为永兴公司的西区居民和职工供水,其管理和维护义务由该公司水暖队负责。该供水管道为塑料材质,埋设于地下。但与棚改区工程相连的近十余米管道,因覆盖土层被挖而裸露于地面,永兴公司水暖队职工赵爱荣、王德山相继发现该情况后,既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也未向其领导汇报而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2008年9月17日上午,左某某从该段裸露于地面的管道旁经过时,该管道突然爆裂,将其左某打伤,遂即被永兴公司工作人员送至义煤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某某为左某关节骨折。同年12月2日,左某某经手术治疗后出院,医院建议其“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一年后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该次住院,左某某共支出医疗费用x.62元。永兴公司垫付x元后,又为左某某出具收到其垫付收据1290元的收条一张。2009年3月9日,左某某通过河南鸿庆(略)事务所委托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3月11日,该所作出峡严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左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左某某为该次鉴定支付700元。2009年11月2日,左某某再次入住义煤总医院,作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同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对症治疗,不适复诊,建议休息两个月”。该次住院,左某某支出医疗费用7376.19元。在该次住院前后,左某某因进行放射治疗,另支出医疗费用300元。左某某两次住院期间,义煤总医院均同意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之一宋某瑞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管理员,其工资每天50元。2010年3月1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豫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左某某左某关节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左某某作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享有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使左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的致害行为来自于水管的突然爆裂,作为该水管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永兴公司,在发现该段水管裸露于地面时,未采取措施消除爆裂隐患,其行为明显具有过错,因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左某某在其夫宋某某依据与商都公司相关人员所形成的口头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帮助其夫安装木门,并非商都公司雇佣人员;而且使左某某遭受损害的致害行为,既非发生在该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发生于合同履行的地点内,与承揽行为无任何关联。因此,永兴公司以左某某系商都公司雇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商都公司赔偿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永兴公司以其与商都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合同为据,认为左某某遭受损害的地点位于商都公司施工工地之内,且该段裸露于地面而爆裂的水管系商都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因此,应由商都公司赔偿左某某的辩称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案件事实,不予采纳。但永兴公司在承担了对左某某的赔偿义务后,如有新的更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理由,则可通过另案诉讼向商都公司追偿。左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x.19元、2、误工费:按2008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共257天,计9316.25元;3、护理费:以两人护理计,共107天,平均每名护理人员按每日45元计算,共9630元;4、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214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107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上述各项总计x.44元。左某某因遭受损害而致八级伤残,其要求永兴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上述两项相加总额为x.44元,永兴公司已支付x元,还应再支付左某某x.44元。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x.44元;二、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左某某的赔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诉讼保全费用1500元,总计2750元,由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兴公司不服,上诉称:1、地埋水管发生爆炸的地段属于商都公司的施工范围,根据永兴公司和商都公司签订的协议条款,商都公司是在接受无事故隐患的工地后开始施工,水管裸露破裂致左某某受伤是因为商都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造成。2、左某某是在为商都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应由商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驳回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左某某辩称,左某某在受伤时并未从事雇佣活动,而是在输水管道旁经过时受到伤害,因此与雇佣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商都公司辩称:1、发生爆裂的水管并非处于商都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商都公司不承担管理职责,且商都公司既没有使用该处水管,也没有将其挖出裸露而造成事故隐患,商都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左某某不是商都公司的工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永兴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及相关证据,永兴公司的棚改工程分为多个标段,有多个施工队施工。发生爆裂处水管由永兴公司水暖队(王德山)负责管理,商都公司的用水管道接口在发生爆裂处上游40米左某,即商都公司并未使用爆裂处水管。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永兴公司的棚改工程分为多个标段,有多个施工队施工,商都公司永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爆裂处水管位于商都公司施工范围内,由商都公司负责管理维护或商都公司将其挖出造成事故隐患。左某某遭受损害的致害行为来自于水管爆裂,与承揽行为无任何关联。因此,永兴公司主张的事故隐患由商都公司造成,且左某某是在为商都公司工作时受伤,应由商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永兴公司作为供水管道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发现水管裸露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水管爆裂隐患,应当对水管爆裂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永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若有新的证据证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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