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外号“X”),男,36岁,汉族,住(略)。2003年4月因吸毒被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14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国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雷某、阳邵峰(另案处理)伙同刘志明(已判刑)驾驶湘x桑塔纳轿车由邵阳窜至双峰县房产局办公楼踩点。第某天晚上,被告人雷某、阳邵峰伙同刘志明、孙润波(已判刑)驾驶同一轿车窜至双峰县房产局办公楼外,由阳邵峰、雷某、孙润波从轿车尾箱内取出楼梯组装好,接着雷某、阳邵峰把楼梯架在院墙上翻墙进入房产局办公楼盗窃电脑,刘志明、孙润波在轿车上望风。10多分钟后,雷某打电话要刘志明、孙润波去接应。随即,由刘志明望风,孙润波在墙下接到由阳邵峰、雷某从墙上放下来的装有1台新视线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的编织袋,刘志明与孙润波将赃物装入轿车尾箱后,坐在车上继续等待时,被双峰县公安局的巡逻民警当场抓获,雷某强和阳邵峰两人见状迅速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900元。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系主犯,但被告人雷某有自首情节,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志明、孙润波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其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雷某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国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