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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58号彭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3月1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7时许,张某、刘某(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县X镇“傻子瓜子店”,因该店有“好想你”品牌红枣出售,但不是从张某经营的“好想你枣”店进货,二人对店主刘某霞进行言语威胁。当晚19时许,二人纠集被告人彭某及李江(另案处理)、“密伢子”持铁管对该店的玻璃门、冷某、货架、货物等物品进行打砸。经物价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为14815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彭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霞损失4000元,且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张某、李江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6】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赔偿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彭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雪姣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

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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