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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X诉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庆油田某油二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剑,高陵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庆油田某城县第二综合服务处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亮,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于2006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1年5月我经过认真考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在法院同志的规劝之下,我同意撤诉,这半年以来,原被告仍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只能选择逃避,双方互不联系,形同陌路。另外,2006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现在居住的房屋。为了解除原告痛苦,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活稳定。晚年生活更需要互相关心,互相呵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淡漠情况不实,双方均是老年人了,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才决定结婚,原告真正离婚原因是原告身有疾病,不同意为原告带孙子,为此原告儿子生气将大理石茶几和液晶电视砸坏,原告为此也不高兴,但双方并没有感情问题。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第一次起诉时双方也是在法官的调解下和好才撤诉的,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至于财产方面,原被告现居的XX苑XX区XX栋X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是原告用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款8万元,后又用自己的公积金2万元和原告的公积金3.2万元交了剩余下房款,故这个房子被告应当享有大部分产权,另外,原告现有公积金61268.2元和企业年金2万元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起诉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2011年12月26日原告重新起诉。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借住于亲戚刘某、丁某、安某、涂XX家中。上述亲戚也规劝原告通过沟通解决矛盾冲突,珍惜婚姻生活。另查,双方的共同财产有XX苑XX区XX栋X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购于2006年,购买价为143296.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购买家具家电、装修房屋的发票共计47页,(2011)高民一初字第X号,证人刘某、丁某、安某、涂XX证人证言,第二采油厂职工预交第一次建房款收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存款凭条一张、结婚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勤于沟通,积极解决矛盾。原被告为老年夫妻且均系再婚,更应当彼此信任,善待对方,双方确实存在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双方亲戚也多次规劝二人和好,鉴于本案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陵

代理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段吉祥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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