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0日左右,男青年曾某(已判刑)因其姐夫张某的工地有人闹事,致使工程停工,曾某怀疑是男青年计某所为,便与汪某(已判刑)通谋伤害计某。汪某将被告人涂某的电话号码告知曾某,曾某便与被告人涂某取得了联系。同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涂某及常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宝来轿车,到武汉市X区X街辕门口与曾某会合。随后,曾某驾驶宝来轿车与被告人涂某及常顺一起前往武汉市X区X街。当日中午10时许,当车行至军山街军朱餐馆附近时,曾某发现某某站在餐馆门口,便向被告人涂某等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涂某持砍刀,常顺持猎枪下车朝计某追去,计某往餐馆里跑。被告人涂某及常某追着计某连开二枪,其中一枪击中计某左大腿,致计某倒地。随后,被告人涂某及常顺乘曾某开的车一起逃离现某。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计某的伤情为轻伤(目前)。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罗某、杨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提取笔录,武汉市X区分局蔡公刑技法字(2006)第X号法医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武公刑技痕(2006)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涂某及同案犯汪某、曾某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涂某的到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比照同案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洪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