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
被告:戴某。
原告孙某为与被告戴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价值1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戴某涉嫌犯罪,且已被宁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0年8月25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9月20日,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陈佳强承办。2011年1月25日,本案转由审判员何共彰承办。2011年7月15日,戴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由审判员班发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共彰、代理审判员黄德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在浙江省金华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起诉称:戴某与俞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5日,被告戴某因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未某,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戴某、俞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2年3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俞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中国农某某行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的部分款项是向某某孙某某借来的事实。
被告戴某辩称:该借款不是向原告本人借的,是向原告妻子的小姨戴某借的,当时因为被告搞会缺少资金向戴某借款200000元,戴某说她没有钱,要向孙某去借,让我出借条给孙某。被告没有拿到现金,是戴某在被告处有会款200000元没领去,就当借款借给我,开始的时候利息是每天1000元,后来是每天500元。后来被告把钱给戴某还给原告,但是借条没有收回来。因此,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未某。
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戴某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戴某接受调查称,2009年11月25日的借条是我出的,但这笔钱不是向孙某借的,是向孙某岳母的妹妹戴某借的,而且2010年3月份已经还了,但是当时没有收回借条,也没有要求她出收条。当时借钱的时候戴某要求被告写孙某的名字。这200000元本应该付给戴某的会钱,但戴某没领去,当作借款借给我。该笔录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述的已归还借款不属实;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孙某是开调剂商行的,资金进出很多的,对查询单的款项被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银行所出,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即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已归还借款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未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有异议的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25日,被告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孙某借款200000元。被告未某还借款,现被告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第一女子监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某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自催讨之日起可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未某供催讨依据,该日期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因被告未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0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班发伟
审判员何共彰
代理审判员黄德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