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11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于2011年12月16日下午5时许,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衡阳市X区X栋前坪的1台优狐蓝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销赃得款600元。
2012年1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屈某又窜至衡阳市X区,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小区X区X栋前坪的1台佳丽奇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8元)。当被告人屈某将该车推至五一路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查获。公安机关追缴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领条,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屈某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说明及户籍资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禹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