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汉族,1951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49年7月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古某某,男,汉族,195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尚伟,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张某与被申诉人古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冯海宽出庭。张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某,古某某及其代理人闫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元月16日,一审原告张某起诉至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称,1996年3月25日、1997年1月12日,张某与古某某签订了《联合经营郑州绿豆期货协议》和《关于联合经营郑州绿豆期货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张某共投入现金x元,由于古某某经营期货亏损,双方于1997年9月25日签订了《关于偿还因联合经营期货亏损而所欠债务的协议书》,协议第2条约定,对于亏损的x元,双方各承担50%,即古某某应负担x.65元。1997年1月22日,古某某从期货帐户取走现金x元,扣除古某某4000元,古某某借张某6000元,之后古某某归还了张某部分借款,尚欠1726元未还。1999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关于共同持有电子警卫专利(申请)权的协议》,但由于事实上张某没有获得共有专利(申请)权,2002年7月29日古某某书面通知张某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关于共同持有电子警卫专利(申请)权的协议》,张某无异议并同意解除该协议。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古某某偿还所欠张某x.65元和借款1726元及利息。
古某某辩称,我与张某共签订过5份协议,张某诉讼请求事项已在第5份协议,即《关于共同持有电子警卫专利(申请)权协议》作为张某获得专利(申请)权共有权利的要约条件,双方签订协议履行中,张某拒绝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法院催告通知后仍不履行,此行为属违约行为,张某诉讼请求事项所涉及的债权,已因违约赔偿的损失而丧失。法院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3月25日,张某与古某某签订《联合经营郑州绿豆期货协议》,约定由张某出资10万元,交由古某某入金鹏期货公司帐户上,由古某某具体操作期货。若盈利优先偿还张某的投资及利息,纯利润各得50%,亏损各承担50%。1997年元月12日,双方签订《关于联合经营郑州绿豆期货补充协议》,约定先偿还张某一部分现金和利息。1997年元月23日,古某某从期货帐户上借张某现金6000元,期间张某又投入了一部分资金。由于经营亏损,1997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偿还因联合经营期货亏损而所欠债务协议》,约定张某出资本息x元,已亏损x.31元,双方各承担x.65元;余款x.69元,仍由古某某继续经营期货,古某某私人借张某6726元(自1997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1998年2月10日,余款亏损x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余款2354.69元归还张某。至此,古某某应偿还张某x.65元。1999年2月10日,古某某与张某签订《关于共同持有电子警卫专利(申请)权协议》,主要内容是:古某某1997年7月1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电子警卫保安装置的专利申请,正处于审批阶段;张某表示愿意以下列条件获得此专利(申请)权的共有权利:1、张某放弃古某某借款未归还部分1726元及利息;2、保留古某某应负债务本金x.65元,放弃其它要求;3、古某某在本专利无法获利或获利后,其收益的50%不能全部清偿所欠张某债务时,自本协议生效到2013年9月25日,经张某查证,古某某确无偿还能力,张某将无条件放弃债权;4、张某获得共有专利(申请)权后,会主动利用自身的经验和知识、社会关系及资金实力推动本专利的实施开发。如专利未获得批准,上述三条不变,古某某再申请的专利仍由双方持有。古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有:1、古某某收益的50%部分首先偿还欠张某的债务;2、古某某承担专利技术产品的研究、设计、样品制造工作和费用支付以及专利申请费、维持年费、专利证书费和印花税费。张某、古某某还约定,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条件和责任,未全面履行的视为违约,协议中止,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视对方已将约定履行终结。2000年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古某某颁发了电子保安报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期间,古某某将其书写的电子警卫专利技术开发可行性报告、电子警卫技术中介服务合同及技术等资料交给张某,张某拿着资料联系实施开发专利产品的单位,因未见到样品而未能实现。2001年11月4日,古某某向张某邮寄了催告通知,要求张某30日内制定出专利实施开发计划,明示足够的资金来源,100日内建立健全一个企业框架,投入运行,并投入30万元以上的资金。如30日内没有进展,即视为违约,此信件被邮局退回,张某未收到。2002年4月13日,古某某将其复写的信件一封、复印的催告通知和信封及协议生效通知明信片交给张某,张某为其打收条一份。2002年7月27日,古某某又寄给张某明信片一张,提出解除《关于共同持有电子警卫专利(申请)权的协议》。2002年8月26日,张某复信给古某某,同意协议作废。2002年8月30日,古某某又给张某寄信件一封,称张某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经其催告仍不履行而解除协议,按《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张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古某某在富友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开封新宋路证券营业部开立了个人股票帐户经营股票,并在开封市仪表北东X-X-X号拥有房产一处,家中拥有空调、彩电、电冰箱等各类家用电器。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与古某某合伙进行期货交易,签订了一系列协议,约定了资金投入、具体操作、利润分成及亏损各自承担的数额,所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双方签订《关于共同持有电子警卫专利(申请)权的协议》,依协议张某获得共有专利(申请)权后,负有积极联系专利实施的单位的义务,但最终未能实施的原因是古某某未提供专利样品,双方所签协议并未约定张某最少投资应30万元以上,且2002年7月27日古某某已通知张某解除了此协议,故古某某称张某违约证据不足。此协议被解除后,其权利义务已终止,双方签订的《关于偿还因联合经营期货亏损而所欠债务的协议》及“关于1997年9月25日协议中第2条余款亏损的处理协议书“仍然有效,古某某应承担期货亏损的一半,即x.65元,并偿还张某借款余额1726元及利息。协议中约定,古某某在债务全部偿还前不得以任何人的名义从事或代理任何人从事期货、股票经营或储蓄、入股等经济活动,否则,张某可随时向法院起诉。而古某某在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股票经营,违背了协议约定,故,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古某某称张某的债权已因违约赔偿古某某的损失而丧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3日作出(2004)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x.65元。二、古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张某款1726元及利息(自1997年9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5310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由古某某负担。
古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己在庭审及答辩中均明确表示了对期货亏损额各人承担x.65元的异议,张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实。自己在一审中提交的信件未说过寄给张某,明信片是通过邮局挂号寄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因未见到样品未能实现实施开发是偏袒行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答辩称,1、古某某采取断章取义,颠倒黑白的手段,就是为了欠款不还。2、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与古某某签订的《关于偿还因联合经营期货亏损而所欠债务的协议书》第1条明确注明,“由于乙方(古某某)技术分析和操作失误以及甲方(张某)监督不力、致使期货亏损x.31元,甲、乙双方每人承担债务x.65元。但双方又签订的《关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协议书第二条余款亏损的处理协议》约定,双方每人承担债务x.65元,故,古某某对所欠张某债务有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共同持有电子警卫专利(申请)权的协议》是双方为履行《关于偿还因联合经营期货亏损而所欠债务的协议》所签订的合伙协议,该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约定不明,造成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古某某为偿还债务已付出相当的精力、物力、资金(研制、申请专利花费1.3万元,后又支付年费),专利获得后又制作样品,多次催告张某实施、开发该专利技术,故,《关于共同持有电子警卫专利(申请)权的协议》不能履行,张某应对古某某适当补偿。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2004)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4)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二、变更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4)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古某某于判决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张某期货亏损x.65元”,变更为“古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张某的期货亏损9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10元,张某各负担2600元,古某某各负担2710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由古某某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显失公正。原审只判令张某对古某某因协议约定不明不能履行、因解除协议给古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而对张某因解除协议造成的损失却未予考虑,导致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显失公正。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致使实体判决不当。在古某某既没有反诉,又没有另行起诉的情况下,判令张某对古某某进行补偿,超出了审理范围,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二审审查内容的相关规定,显属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某申诉称,本案是因古某某欠其款x.65元债务而提起的诉讼,古某某并未反诉,也未另行起诉,二审却变更古某某欠款为9万元没有依据。请求再审改判,并要求判决古某某偿还所欠张某x.65元及利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相同外,另查明:(2004)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张某与古某某分别于2004年10月28日、2008年2月4日两次达成协议,约定对所欠债务,古某某于2008年8月4日前还清,但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古某某并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与古某某合伙进行期货交易,双方约定全部资金由张某投入、古某某进行期货具体操作,并就利润分成和亏损责任的承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具有法律效力。期货交易亏损后,双方就债务承担的具体数额达成协议,确定每人承担债务x.65元,古某某还应偿还所借张某1726元及利息。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为解决古某某所负债务问题,双方当事人又达成《关于共同持有电子警卫专利(申请)权的协议》,不仅再次确认古某某对张某所负债务的数额,而且约定了债务的偿还方式,该协议亦合法有效,只是由于双方履行协议不能,导致古某某无法偿还张某欠款而产生纠纷。本院认为,该协议无约定张某在期货亏损后应再投入“最小投资额30万元以上的资金”,方可作专利权共有人,且专利证书显示专利权人为古某某个人。故,古某某所称的张某违约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与古某某1999年2月10日协议第3条第(2)项约定,“古某某承担专利技术产品的研究、设计和样品制造工作及费用支付,以及专利申请费、维持年费,专利证书费和印花税费”,古某某与张某的协议虽约定双方为专利共有人,但专利证书显示只有古某某个人为专利权人,故古某某为申报专利支付的费用,应当由专利权人古某某个人承担。原二审判决以古某某在申办专利长达五年时间内所付出的精力、财力、物力损失要求张某给古某某申办专利权以适当补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古某某欠款x.65元的利息,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此项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张某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2004)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均由古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赵艳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轶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