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胜,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成年。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被告濮阳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杨某某,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濮阳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第三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濮阳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因欠李某甲父子建造卫辉市X街房屋的建筑款,授权李某甲父子出租部分房屋收取租赁费,李某乙在卫辉全权处理房屋租赁事实。2005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乙委托原告代管卫辉市X街房屋32间,并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联系出租、解决纠纷等事项,原告的工资按收取房租的15%提取。原告积极履行协议义务,为李某乙联系了租房户,代收租赁费,并为出租房安装了十套防盗门、转页门、卷闸门垫付门款x元。后因按收取的房租给原告提取工资数额过低,李某乙口头承诺将原告的工资变更为1200元以上,后未续签书面合同但继续委托原告代管房屋。截止2009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收取房租x元,但被告却未支付原告工资款。2009年6月1日,原告代管房屋由被告濮阳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接管,原告安装的房门随房转归濮阳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原告垫付的房门款被告也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垫付房门款x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
第一、二被告未答辩。
第三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乙与袁某、栗伏锁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一份。2、袁某与赵爱萍、张金生、张军、李某根分别于2006年4月15日、2005年12月20日、2009年1月30日、2009年3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各一份。3、李某乙及其委派的亲属员工从袁某处取走租房款证明16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李某甲父子委托原告代管房屋的合同,李某甲父子已领取租房款但未与原告结算工资。4、租房户张军、李某根、陈跃国张卫红分别于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2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7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5、租房户张军、陈跃国、张卫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租房户李某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房门收据五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李某甲父子代管房屋期间为李某甲父子垫付十附防盗门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及案外人栗伏锁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事项约定如下:“一、袁某负责卫辉市X街X#楼步行街X间、19#楼X间(共32间)房屋租赁事宜,以及负责日常发生的纠纷和其它问题。二、栗伏锁负责看管房屋、场地、设备以及帮助委托人按时收回房租费。受托人工资待遇:袁某工资按收回房租费总额的15%提取…”原告按照协议为被告李某乙办理房屋租赁事宜,并收取房租交付被告李某乙,至2009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某乙交付房租共计x元,原告应计工资款x.35元,被告李某乙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完成受托事项,被告李某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证据不足,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交给被告李某乙房租款x元,被告李某乙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的数额为x.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房门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工资x.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负担988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402元,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