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长武县水利局家属楼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尚某,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胡某,男,19XX年生。
申请执行人长武县水利局家属楼管理委员会与被执行人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长武县水利局家属楼管理委员会要求被执行人胡某给付房屋租赁费4770元,电费118.80元,负担诉讼费25元,共计4913.80元,扣除申请人应赔偿被执行人违约金500元,实际申请执行4413.8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某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将4413.80元交至法院,申请人长武县水利局家属楼管理委员会已领取。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斌合
审判员曹庚科
审判员贾和平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