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黄山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乙驾驶皖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驶至新安大道区X路段时,撞到前方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人力三轮车滑行过程中,刮碰到迎向由孙某驾驶的皖x号小型轿车,造成徐某某受伤。2011年11月7日徐某某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黄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徐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致死。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在雨天夜间行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用手机向110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乙系黄山市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皖x号大型普通肇事客车车主系黄山市公交公司,已投保险。案发后,在黄山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黄山市公交公司、保险公司经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赔付款项已全部履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庭审时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人孙某、汪某、朱某、柯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赔偿协议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赔款通知书收据、接警单等,各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在雨天夜间行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用手机拨打110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其所在单位黄山市公交公司在案发后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小玲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