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27岁。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某庆、代理审判员赵恒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元,并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了证明一份,保证2010年5月归还原告欠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王某某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600元能否支持。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2009年12月8日被告马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马某某欠原告王某某2600元的事实。证明载明“欠王某某2600元(贰仟陆佰元整),年前元月十一日退还,如换不了,按信用社利息计算,最迟不得过2010年5月份,2009年6月19日开始算,马某某,2009年12月8日”。
被告马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马某某虽然未到庭对原告王某某的证据予以质证,但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9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元,并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了证明一份。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马某某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借给被告马某某现金2600元,被告马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故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现金二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某庆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艾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