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客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
原审被告郑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
上诉人大地财保因与上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罗某、李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庞某委托代理人、潢川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邦财保委托代理人,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768公里加800米处,驶入路左(路北),遇相向行驶由被告庞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乘坐该客车的王全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坐该车的罗某、李某、张某等人受伤,两车及路边的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31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大客车乘坐人罗某、李某、张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被送往潢川县中医院救治。其中,原告罗某自2011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8日住院15天,花医疗费3684.50元,出院证明中要求注意休息6个月,出院后自2011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2在郑某卫生室花医疗费1540元,但无医嘱。原告李某自2011年5月25日至同年5月3日住院8天,花医疗费898.66元。原告张某花医疗费257.60元。上述三原告交通费主张2000元。
另查明,对受害人王全明的各项赔偿,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另案作出(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安邦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王全明进行了赔偿。
再查明:被告郑某系潢川客运公司职工,事故车豫x号大型客车系被告郑某驾驶,以潢川客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郑某有驾驶资格。该车在大地财保投保有20万元/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约定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庞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挂靠在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在安邦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被告方提交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李某、张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法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除被告庞某有异议外,其余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庞某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某护理费按20元/天×2人计算问题,因原告方没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证据,亦没有提交需2人护理医嘱,应按原告在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某住宿费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含通信费),因三原告均在同一家医院治疗,本院酌定1000元,对三原告主张某出院后及后期治疗各项费用因出院后无医疗机构证明必需治疗,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均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豫x号客车在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的第三责任险,但交强险第五条规定赔偿对象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因此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不应赔偿。被告潢川客运公司在本案中承认被告郑某系其公司职工,郑某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驾驶事故车豫x在大地财保投保有20万元/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故被告郑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大地财保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潢川客运公司承担。而事故车豫x挂靠在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公司名下,在安邦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根据保险法规定,安邦财保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庞某承担。因(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86127元赔偿款安邦财保从交强险中均已支付,在本案中该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对本案的责任划分,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应以被告潢川客运公司承担70%,被告庞某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一、原告罗某:①医疗费3684.50元;②误工费8540.47元(15986元/年÷365天×195天);③护理费915元(22438元/年÷365天×15天);④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元/天);合计13739.97元。二、原告李某:①医疗费898.66元;②误工费376元(47元×8天);③护理费491.79元(22438元/年÷365天×8天);④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元);合计2086.45元。三、原告张某:①医疗费257.60元。三原告交通费酌定1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赔偿三原告罗某、张某、李某各项损失的70%,其中赔偿罗某9617.81元(13739.73元×70%),赔偿李某1460.52元(2086.45元×70%),赔偿张某180.32元(257.6×70%),赔偿三原告交通费700元(1000元×70%),以上合计11958.65元。该款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代为赔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庞某赔偿三原告除交强险赔偿之后剩余损失的30%,即罗某4121.92元[13739.73×30%],李某625.94元,(2086.45元×30%)赔偿张某77.28元(257.6×30%),赔偿三原告交通费300元(1000元×30%),以上合计5125.14元。该款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由庞某承担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三、驳回三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潢川客运公司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地财保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不清,判决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改判。
罗某、李某、张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保险公司尽快赔付。
庞某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医疗费超出限额部分应由安邦财保赔偿。
人民财保答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不应当被作为被上诉人。
安邦财保答辩称,1、本案其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毕,不应当再由其公司进行重复赔付。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也是强制险,理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进行优先赔偿,原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根据上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保险赔付数额计算、责任分担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上诉人罗某、李某、张某在交通意外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审被告郑某系被上诉人潢川客运公司司机,驾驶豫x客车在上诉人大地财保投保有20万元/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故郑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大地财保代为赔付,不足部分由潢川客运公司承担。而豫x货车挂靠在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公司名下,在安邦财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安邦财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庞某承担。因(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86127元赔偿款安邦财保从交强险中均已支付,在本案中该公司在第三责任险中承担罗某、李某、张某的各项损失。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责任和赔偿数额处理适当。上诉人大地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大地财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