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上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丙,系温某其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丁,系温某其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戊,系温某其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己,系温某其之次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立飞。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玎。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温某庚。
上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上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上林公司)、周某、韦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超大上林公司、周某、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渊,被上诉人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立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林公司)、温某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某其原住上林县X村红鸾庄,其与温某丙生育有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三个子女。温某其自2005年至2010年6月间在南宁市正林汽车修理厂(位于南宁市昆仑大道)工作,并在该厂居住。桂x号客车实际车主为周某,周某购买该车后将该车挂靠于超大上林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和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韦某为周某雇佣的客车司机。超大上林公司就桂x号客车向人保财险上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4日0时至2010年9月23日24时。
2010年6月30日14时30分,韦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县道X499线(宾上二级公路)由上林县往宾阳县方向行驶,行至9KM+250M处,大客车车头中部与前方同向由温某庚驾驶自已所有的桂x号三轮摩托车(车厢载温某其、温某其、温某丁、温某行、温某敬、温某坚)车尾左部发生碰撞,造成温某其、温某其经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温某庚、温某丁、温某行、温某敬、温某坚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7月21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韦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前车动态,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在此起事故中作用较大,温某庚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上路行驶,其过错行为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作用较小,故依法认定韦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某其、温某其、温某丁、温某行、温某敬、温某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超大上林公司支付了温某其、温某其、温某庚、温某丁、温某行、温某敬、温某坚的全部医疗费,并赔偿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2万元。人保财险上林公司于2010年7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给超大上林公司1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予以认定,故韦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某其不负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虽然受害人温某其原住上林县X村红鸾庄,但其自2005年至2010年6月间一直在南宁市正林汽车修理厂工作并在该厂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0年12月23日,故参照二0一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因温某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58.5元/月×6个月=x元。合计x元。至于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超大上林公司已支付了温某其的医疗费,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也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故医疗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超大上林公司就桂x号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上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的赔付义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温某其、温某其两人死亡,因此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因温某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上林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死亡赔偿金5.5万元。而人保财险上林公司却在事故发生后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超大上林公司11万元,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人保财险上林公司支付给超大上林公司的11万元,人保财险上林公司可在事后向超大上林公司要求返还。人保财险上林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5.5万元后,不足部分即x元-5.5万元=x元由桂x号客车驾驶人韦某及桂x号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温某庚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温某庚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韦某的责任,即由韦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温某庚承担20%的民事责任。韦某系桂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周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周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大上林公司作为桂x号客车的挂靠公司,应与周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即应由周某、超大上林公司连带赔偿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x元×80%=x.8元,扣除已赔偿的2万元,尚应赔偿x.8元。由温某庚赔偿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x元×20%=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上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因温某其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5万元;二、周某、超大上林公司连带赔偿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因温某其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8元,扣除已赔偿的2万元,尚应赔偿x.8元;三、温某庚赔偿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因温某其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2元。案件受理费5922元,减半收取2961元,由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负担48元,周某、广西超大运输集团上林有限公司负担2398元,温某庚负担515元。
上诉人超大上林公司、周某、韦某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温某其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受害人温某其从2005年至2010年6月间住所地为上林县X村红鸾庄,并没有在南宁市正林汽车修理厂工作,更没有在南宁市正林汽车修理厂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
被上诉人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上林公司、温某庚未陈述意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温某其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上诉人超大上林公司、周某、韦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15日南宁市正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温某其自2005年至2010年6月未在南宁市正林汽车修理厂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南宁市正林汽车修理厂的证明是虚假的。证据二南宁市正林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南宁市正林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是谭武三。
被上诉人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证认为,对南宁市正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虽然被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即认定上述情况说明是南宁市正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温某其自2005年至2010年6月间在南宁市正林汽车修理厂(位于南宁市昆仑大道)工作,并在该厂居住。”有异议,并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所举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温某其生前的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其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西上林县X村红鸾庄X号。其余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温某其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问题。温某其生前的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其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西上林县X村红鸾庄X号,属于农村。被上诉人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南宁市正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温某其生前在该厂工作并居住。为此,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明,认定温某其生前居住在城镇X镇。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超大上林公司、周某、韦某提交南宁市正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否认前面出具的证明。同一单位出具前后矛盾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明及情况说明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主张温某其生前居住在城镇X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温某其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398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费用合计x元。由人保财险上林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5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不足部分即x元-5.5万元=x元,由韦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温某庚承担20%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即由周某、超大上林公司连带赔偿x元×80%=x.8元,扣除已赔偿的2万元,尚应赔偿x.8元。由温某庚赔偿x元×20%=77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某、广西超大运输集团上林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因温某其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8元,扣除已赔偿的2万元,尚应赔偿x.8元;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温某庚赔偿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因温某其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750.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负担961元,广西超大运输集团上林有限公司、周某负担1500元,温某庚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2元,由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负担2000元,广西超大运输集团上林有限公司、周某负担3000元,温某庚负担92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邓杰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