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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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刘金丽担任庭审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钦机牌低速载货汽车装载一车片石从道县X镇。当日9时40分许,车行驶至该镇X路段时,将行走在道路上的被害人吴平姣右脚压伤,造成吴平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人民币3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某、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钦机牌低速载货汽车,装载一车片石从道县X镇。9时40分许,车行驶至该镇X路段时,将行走在道路上的被害人吴平姣右脚压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3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唐某某证实李某开车压伤了吴平姣等情况。

3、鉴定结论书某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了吴平姣系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等有关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实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7、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证实李某及肇事车辆在交通管理部门无信息的有关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吴平姣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所提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德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某员刘金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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