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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与杨××、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横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波罗支行行长。

被告杨××。

被告雷××。

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杨××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养殖,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利率10.08‰。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期归还,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信贷资金的周某,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免受损失,实现信贷资金正常回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贷款本金40000元及按利率政策至结清日止所滋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对欠原告借款无异议,只是暂时经济紧张,承诺延期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杨××、雷××于2011年12月27日前偿还借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康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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