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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徇私枉法、私放在押人员案
时间:2001-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刑终字第1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三亚市公安局崖城派出所副所长,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2000年5月29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0年9月14日被依法收监。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男,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男,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员罪一案,于二0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5月4日晚上9时许,三亚市X镇青年陈某如因其姐被张某辛殴打,便纠集陈某波、黎学鑫、王某龙找张报复。当晚,四人持刀在崖城中学门口将张某辛砍致重伤。案发后,张某辛家属向崖城派出所报案,时任该所副所长的冯某某负责受理该案,并以第二天上午组织干警前往伤害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在该案调查取证活动过程中,住在犯罪嫌疑人陈某如家中的该所保安员陈某培,在某日晚上,带陈某如的父亲陈某候到冯某外家找到冯某某,要求冯某情处理。过后,被告人冯某某于8月20日亲笔书写通知要求犯罪嫌疑人家属到崖城派出所开会处理该案。于是,陈某波的父母陈某戊、陈某己、王某龙的母亲邢某兰到派出所接受调解处理,冯某时说赔钱就保证没有事。后陈某戊、邢某兰分别交3000元给冯某某转交给张某辛家属。陈某如的母亲邢某娥也在该所保安员陈某培的带领下到张家交了2000元赔偿金。该案赔偿调解后犯罪嫌疑人陈某如、陈某波、黎学鑫、王某龙便回到各自的家中居住并从事生产劳动。在案发至调解处理该案期间里,被告人冯某某曾于7月3日以办案人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关某张某辛被砍伤案的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但一直未交有关某导审批,压案一年多之久。1999年6月2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波在从事生产过程中,被张某辛看到,两人发生互殴,后陈某波到崖城派出所报案,被告人冯某某受理该案并亲自给陈某口供,其笔录内容亦谈及到陈某波伙同陈某如等人持刀砍伤张某辛之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明知陈某波系前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却不采取任何措施某拿案犯,使得陈某波回家后在2000年3月10日晚上伙同他人在崖城镇上再次持刀将张某辛砍致轻伤。

原判还认定,2000年1月14日晚10时许,三亚市X镇青年王某松、陈某能、卓德平、黄道伟、黎振、林某灼、谭某良、张海亮和“汕头仔”陈某癸等人在该镇“天龙宾馆”三楼“铜龙包厢”唱歌、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王某松和卓德平便离开包厢,两人乘坐一辆侧三轮车来到镇“情园发廊”,将正在发廊里拖地板的服务员张某壬殴打后拉上三轮车,强行带到“铜龙包厢”,要求其陪在坐的客人唱歌、喝酒,张不从,王某松、卓德平、黄道伟、陈某癸便拉张到四楼X房间,先后对张进行强奸。次日凌晨4时,张某壬逃回发廊,将自己遭强暴之事告诉发廊老板关某贤。早上8时许,张某壬在关某贤的陪同下来到崖成派出所,正好碰到该所副所长冯某某,两人便向其报案,张反映自己被强奸的经过之后,并告诉冯某某强奸她的人现还在“天龙宾馆”409房睡觉,要求冯某抓人,其中有一个自称是“二猫”(指陆小畅)的人。被告人冯某某听后却说:“二猫那么有钱,又有地位身份,不可能干那种事”,说完便骑车离开派出所。张某壬、关某贤见状,就到所长住处找施某群所长报案,但施某时在三亚办事,于是两人用电话向施某案。所长施某群接到报案后意识到案情严重,便电话指示该所干警林某祥组织警力前往宾馆抓捕案犯。当林某祥等人将王某松、陈某癸抓获带回所里时,正好冯某某在所长办公室,林某祥便将二个嫌疑人交给冯,并说这二个人是轮奸的,冯某知道了,遂将王某松、陈某癸带入办公室。张某壬、关某贤得知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便按派出所干警的电话通知前往派出所辨认案犯,在所长办公室里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冯某某向张某壬说“是否他们两个轮奸你”张说是,冯某问王某松、陈某癸是否轮奸张,两人回答说是,并说是昨晚喝酒太多才强奸的。冯某某听完之后便对张某壬说:“你是卖淫的,他们是嫖娼的,这事可大可小,要抓一起抓,你们自己到外面解决吧。”王某松、陈某癸听后便离开派出所,张某壬、关某贤见此就责问冯:“这么大的事就这样完了人就这样走了”和冯某吵起来。10时许,施某群从三亚回到所里,当其了解情况后,便通知三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当天,该刑警支队副支队长余某全带领干警来到崖城派出所听取汇报并展开抓捕行动,但当时只抓获犯嫌疑人卓德平,其余某名案犯均在逃。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徇私枉法罪和私放在押人员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冯某某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冯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其压案不报,以调解处理重伤刑事案件,纯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以其犯徇私枉法罪并处于刑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本人徇私或徇情;(三)原判认定其犯私放在押人员罪,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某松、陈某癸被带到派出所时尚未立案和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不属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上诉人主观没有私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其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上诉人冯某某没有私放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本案王某松、陈某癸不是依法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没有私放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某徇私枉法罪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没有能证明冯某某徇私、徇情的证据。请依法改判上诉人冯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张某辛的陈某,证实1998年5月4日和2000年3月10日两次被陈某波等人砍致重伤和轻伤的事实;证人麦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辛被砍伤案由该所副所长冯某某主办,且通知案犯家属到该派出所处理赔偿医疗费的事实;证人陈某某证实曾带陈某候到冯某某外家找冯某求酌情处理,且赔了2000元给张某辛后,犯罪嫌疑人陈某如一直住家中的事实;证人邢某某、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均证实冯某某在处理张某辛被砍伤赔偿后就没事了的事实;犯罪嫌疑人王某龙、黎学鑫证明张某辛被砍伤调解赔偿后,没有受到派出所的传唤或抓捕;陈某候、邢某娥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陈某如经派出所调解赔偿后一直在家中从事生产未被抓捕的事实;证人张某丙、林某庚的证言证实其要求派出所冯某某抓拿案犯及赔偿医疗费的事实;上诉人冯某某的供述说明要求案犯家属赔钱治伤的事实。还有冯某某亲笔所写的通知书、被砍伤者家属的收款收据、刑事立案报告表、三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佐证。(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事实清楚,有受害人张某壬陈某2000年1月14日日晚被王某松、陈某癸等人强奸后,第二天早上同该发廊老板娘关某贤到崖城派出所报案,案犯王某松、陈某癸被抓回派出所后,辨认时,冯某某说“你是卖淫的,他们是嫖娼的,这事可大可小,要抓一起抓,你们自己到外面解决吧”,王、陈某开派出所的事实;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陪同张某壬到崖城派出所报案的情形与张某壬陈某的一致;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接张某壬报案后,指派干警林某祥到天龙宾馆409房抓获案犯的事实;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将所抓的二名轮奸案犯交由冯某某处理的事实;证人罗某证实冯某某叫张某壬与王某松、陈某癸自己到外面处理的事实;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带领支队干警到崖城听取派出所汇报并布署抓捕轮奸案犯的事实;证人林某某、谭某某证实王某松被派出所抓去后又放回来的事实;上诉人冯某某的供述说明了张某壬、关某贤曾向其报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冯某某徇私枉法和私放在押人员的事实,确认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身为公安执法人员,对明知有证据证明已实施某意伤害犯罪的行为人,徇情枉法,对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放任不管,致使有罪的人逃避法律追诉;且利用职务,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放走,其行为分别构成徇私枉法罪和私放在押人员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某徇私枉法和私放在押人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及理由不充分,且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某庭审中提出上诉人冯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两罪,以数罪并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剑华

审判员曾纪川

代理审判员李力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关某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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