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贺XX。
被告何XX。
被告贺XX。
被告贺AA。
被告贺BB。
被告贺CC。
原告袁某与被告何XX、贺XX、贺AA、贺某、贺C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X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本院许可退庭。被告何XX、贺AA、贺BB、贺CC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与贺某胜系朋友关系。贺某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于2011年9月18日出具了欠条,借期为1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贺某胜仍分文未还。现借款人贺某胜突发病症死亡,因被告何XX系贺某胜之妻,被告贺XX、贺AA、贺BB、贺CC是贺某胜之子女,五被告是贺某胜的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五被告应对被继承人贺某胜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3583元(按月息3.1%计算,从2011年10月19日计至2012年2月20日,期后逾期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袁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户籍信息五份,拟证明:○1贺某胜的身份情况。○2被告何XX与贺某胜系夫妻关系。○3被告贺AA、贺BB、贺CC与贺某胜是父子关系。
3、贺XX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贺XX的身份情况,被告贺XX是贺某胜的女儿。
4、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袁某现金伍拾万整(¥500000元#),一个月到未(位),欠款人贺某胜,2011年9月18日。”,拟证明贺某胜欠原告50万到期未偿还。
被告贺XX在开庭当日陈述称,1、欠款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们家里的人都不知道有欠款这个事情。2、原告诉讼主体遗漏了我奶奶,我奶奶也是继承人。3、我奶奶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只是听我姑姑说的。
被告贺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何XX、贺AA、贺BB、贺CC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在本院送达传票时,被告何XX提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何XX对借条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袁某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某事人举证,结合某院的审查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18日,贺某胜向原告袁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袁某现金伍拾万整(¥500000元#),一个月到未(位),欠款人贺某胜,2011年9月18日”的欠条。借款到期后,贺某胜未向原告偿还欠款。贺某胜因病于2012年2月18日去逝,被告何XX与贺某胜系夫妻关系。被告贺AA、贺BB、贺CC与贺某胜是父子女关系,被告贺XX系贺某胜与前妻之女,与贺某胜是父女关系。被告贺XX、贺AA、贺BB、贺CC是贺某胜的子女,是贺某胜的继承人。因欠款未偿还,且五被告不认可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贺某胜与被告何XX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贺某胜与被告何XX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现贺某胜已去世,故被告何XX应偿还本案债务。被告贺XX、贺AA、贺BB、贺CC是贺某胜的子女,是贺某胜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被告被告贺XX、贺AA、贺BB、贺CC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贺XX、贺AA、贺BB、贺CC,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XX在开庭当日提出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没有把贺某胜母亲列为被告,因被告贺XX未提交贺某胜母亲任何资料,且公安机关的户籍体系中亦未显示贺某胜父母的任何资料,原告未曾听说贺某胜父母仍在世,故原告亦不申请追加贺某胜父母为本案被告。因被告贺XX未能提交任何线索,公安机关亦无法查询到贺某胜父母基本情况,本院无法查找到贺某胜父母,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贺某胜父母为被告,故本案无需再增加诉讼参与人,被告贺XX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应偿付原告袁某欠款500000元,
二、被告贺XX、贺AA、贺BB、贺CC,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偿还责任。
上述款项限被告何XX、贺XX、贺AA、贺BB、贺CC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XX、贺XX、贺AA、贺BB、贺CC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6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某12406元,由原告袁某负担781元,被告何XX、贺XX、贺AA、贺BB、贺CC负担1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