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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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道县林业局职工,任道县林业局x、道县珠防林XXXX,家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2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大学本科,家住(略),系被告人何某之XX。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某保、柏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在担任道县林业局计财股出纳兼道县林科所、道县X组办公室出纳期间,为了营利,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249900元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何某私自将道县X组账户中的专项资金200000元取出,存入其在建行用于炒股的国泰君安账户中,用来购买“湘油科技”股票。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何某将挪用的道县X组账户中的专项资金200000元归还。

2、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何某私自将道县X组账户中的专项资金49900元取出,存入其在建行用于炒股的国泰君安账户中,用来购买“湘油科技”股票。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何某将挪用的道县X组账户中的专项资金49900元归还。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物某、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辩称:自己实际挪用了89900元公款,从珠防林中支取的20万元,有16万元是用于单位业务周某;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归还;且有立功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不符,被告人何某从珠防林专项资金取出的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归还垫付给秦某的预付款,6万元被会计朱某某拿走用于局接待经费;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挪用的公款均于案发前归还平账;被告人何某检举吴美义犯非法采挖珍贵植物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何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在担任道县林业局计财股出纳兼道县林科所、道县X组办公室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89900元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底,“造林老板”秦某前往道县林业局请示预借劳务费,因道县林业局当时资金短缺,会计朱某某便让被告人何某私人先垫付预借款,日后再予归还。次日,被告人何某便自筹10万元现金垫付给秦某。2010年11月12日,为迎接省市领导检查需备用部分资金待用,被告人何某将道县X组账户中的专项资金200000元取出,存入道县X村信用社被告人何某的个人账户(账号:(略))。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何某又从其信用社的账户取出200000元,将其中的60000元借给朱某某用于省市领导检查的工作开支,其中的100000元经朱某某同意用于归还之前被告人何某垫付给秦某的预借款,剩余的40000元被何某私自挪用,连同自筹的160000元一并存入其建设银行用于炒股的国泰君安账户中,用来购买“湘油科技”股票。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何某将挪用的道县X组账户中的专项资金40000元归还。

2、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何某私自将道县X组账户中的专项资金49900元取出,连同自筹的33100元一并存入其在建行用于炒股的国泰君安账户中,用来购买“湘油科技”股票。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何某将挪用的道县X组账户中的专项资金49900元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9月17日向道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揭发吴美义非法采挖樟树的犯罪行为,道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以非法采挖珍贵植物某立案,并对吴美义依法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及问话同步视频资料,交代了其在担任道县林业局计财股出纳兼道县林科所、道县X组办公室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道县X组账户中的专项资金用于炒股营利,并于2011年5月19日将挪用的公款归还的经过。

2、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林业局的备用金是由出纳何某管理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负责珠防林、林业局和林科所的资金收支,对于何某挪用公款用于炒股的事不知情的事实。

3、何某姣的借款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某于2010年3月底向其借款214000元,其于2010年4月8日将该笔款转入何某的农行账户(账号:(略))的事实。

4、何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略)的流水明细及证券交易开户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建行用于炒股的国泰君安账户中于2010年11月15日存入200000元,2011年3月25日存入83000元的事实。

5、道县X组账户的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人何某于2010年11月12日从该账户中取出200000元,2011年3月17日取出290000元,2011年5月19日存入273680元用于平账的事实。

6、何某道县X村信用社账户(略)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存取款明细表,证明何某将珠防林的专项资金转入该账户内,并挪用该账户内存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

7、何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略)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7月15日的存取款明细表,证明该账户于2011年4月8日转存入214000元,又于4月28日支取200000元存入何某信用社账号尾号为3011的户头用于准备单位平账的事实。与何某娇的借款说明、何某的供述相吻合。

8、户籍证明及道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其从1998年至今担任道县林业局出纳,工作职责主要是管理财务支出和报账业务的职务情况。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道县林业局的证明,证明:林业局无资金周某可从珠防林账户中借用资金周某;被告人何某从珠防林账户中支取的2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垫付秦某的预借劳务费,6万元用于朱某某借款接待省市检查经费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出具的关于珠防林帐户现金支取二十万元的情况说明及道县林业局副局长杨某某、会计朱某某证实情况属实,证明:2010年9月底,“造林老板”秦某前往林业局请示预借劳务费,因林业局当时资金紧缺,朱某某便让何某私人先想办法垫付,次日便自筹10万元现金垫付给秦某作预借款;11月13日为应付省市检查需备用部分资金待用,经朱某某请示领导同意,便从珠防林账户中支取20万元存入备用金账户,11月15日从20万元中付给朱某某借款6万元用于接待经费,经朱某某同意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自己私人垫付给秦某的预借款,剩下4万元被自己私自挪用;2011年4月初,单位要交帐,因朱某某的借款及秦某的预借款均未归还,便从堂姐处借来20万元存入信用社备用金账户,4月28日缴存珠防林账户平账,并于5月19日移账给朱某某。

3、秦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9月底向林业局预借劳务费10万元,因当时林业局资金紧张,朱某某便交代何某先垫付了10万元给其;2010年11月15日通过财政局转账支付的方式从林业局报账25万多元,因需资金周某未将钱及时归还,后4月初经何某催还预借款才于2011年4月30日归还何某10万元。

4、支付凭证,证明:2010年11月15日,秦某从林业局报账的253100元是通过财政局分三笔转入秦某城南信用社账户的事实。

5、朱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0年11月15日向何某从珠防林资金中借用6万元用于省市领导来道县检查工作的开支,此款于2011年4月底归还的事实。

6、道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2011年9月17道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对何某的询问笔录、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被告人何某检举吴美义非法采挖珍贵植物,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管理制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挪用公款的金额实为89900元,有16万元是用于单位业务周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道县林业局、秦某、朱某某、杨某某等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故对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君

人民陪审员何某保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刑法相关法条: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任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分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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