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李某之长子)。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李某之三儿媳)。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X巷。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姜某、张某与被告罗某、第三人郑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后,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某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邵中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并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罗某及第三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系本社区居民。六十年代初,原告依法分得自留地9厘。1988年因原告全家在外地打工,故将自留地委托被告代管。1991年原告李某回邵阳探亲时,曾找过被告要求收回该自留地,当时被告之妻答复等原告回来居住再讲。2004年,原告回邵阳居住后,方知该自留地已被被告调换给第三人耕种,原告多次要求收回该自留地,被告却以原告赠与他耕种为由拒绝返还。尔后,原告曾先后多次找社区X区有关部门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自留地;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侵权之诉,但本案所涉的自留地没有进行确权,因此,侵权之诉没有前提;2、涉案的自留地大概只有4-5厘面积,并不是9厘面积;3、原告迁入广东是因农转非,而非打工。原告全家因农转非迁入广东起,不再是神滩村X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也无权处分该土地;4、现在神滩社区X村民于2011年1月起全部转为非农户口,依据法律规定,该区范围内的土地全部转为国有。且原告属于外来挂靠户口,根据社区相关规定,原告不能享有神滩社区土地使用权及福利待遇;5、原告全家于1988年离开神滩社区,距今已超过20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限,故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第三人辩称,答辩人耕种的土地是和被告罗某调换而来,至于被告罗某的土地是如何得来的,答辩人不清楚,作为善意第三人,不管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归谁所有、使用,我只要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姜某、张某原系邵阳市X区(原神滩村X村民。上世纪六十年代初,原告李某及其子姜某、姜某进(原告张某之夫)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在神滩村X组分得自留地一块,该自留地东邻郑某英(被告罗某之妻)屋,西邻水泥马路边,北邻案外人郑某均的自留地,南邻矿边。1985年,原告全家户口迁入广东仁化县凡口铅锌矿,即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1988年,原告家承包的土地由村里收回,自留地没有收回,委托被告罗某代管。1989年,被告为建房,将原属原告的自留地与第三人郑某的自留地互换,原告对此情况不知。尔后,被告罗某在办理了相关的建房手续并交纳了相关的建房费用后于1990年在原属第三人郑某的自留地上修建起了住房,原属原告李某家的自留地由第三人郑某耕种。1991年原告回邵探亲时,曾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该自留地,2004年原告回邵居住后,得知被告擅自将原告该自留地与第三人进行了调换。2011年5月,原告从广东仁化县凡口铅锌矿又迁回邵阳市X区城南派出所神滩社区X组X号后,又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该自留地,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认为原告户口迁出之时,该自留地是交给被告罗某代管,被告罗某认为该地是原告赠与被告耕种,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经村组等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原告李某之子姜某进之妻,2003年嫁入原告李某家。2011年,原告李某及原告姜某的户口由广东仁化县X区神滩社区X组X号,户口性质仍为居民户口。2002年,原神滩村X区,2011年元月起,神滩社区X村民统一转为非农户口(即城镇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调查笔录、村组证明、改建房报告、建房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自留地现在原告是否还享有使用权原告李某家依据当时的国家政策,分得了本案争议的自留地。1985年,其全家户口从神滩村X区)迁入到广东省仁化县X镇居民,不再具备农村X组织成员的身份。因农村自留地分配以后,国家政策规定归农民家庭使用、长期不变,自留地未纳入农村承包土地的范围之内。事实上,原告全家原来的村组后来也只收回了原告家的承包地,而对原来分给原告的自留地一直没有收回。据此,应认定原告没有丧失该自留地的使用权,对该自留地仍然享有使用权。被告辩称原告在户口迁出后,已不属于农村X组织成员,不再享有本案争议自留地的使用权,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同时辩称原告当时口头将该自留地送给了自己,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提供不出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返还自留地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不管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只要有合法的权属来源,就应当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予以保护。被告未经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自留地与第三人进行调换,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2004年回邵居住时已得知自己的自留地被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调换这一事实,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原告直到2011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讲,1989年,被告为了建房,将原告的自留地与第三人的自留地进行调换,应视为原告的权利已被侵害,原告2011年5月提起的诉讼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时效。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所以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据此,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姜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李某、姜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功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周某知
附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某、中某、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