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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就与被某舒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理人成XX(系原告陈XX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江口墟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某舒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理人舒XX(系被某舒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滕某,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XX就与被某舒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某、被某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22日原、被某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某缺乏了解,婚后原、被某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某的婚姻关系。

原告方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某婚姻登记情况;

3、智力残疾人证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系先天性弱智;

4、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弱智,生活不能自理;

5、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民政办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一家系农村低保户。

被某方某辩称,原、被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某方某不同意离婚。

被某为反驳被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6、残疾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某系二级智力残疾;

7、滕某对周XX、陈XX、舒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并且原告家里在结婚前也已经知道被某的情况;

8、湖南省怀化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1份,拟证明被某的妇科病是因同床时不讲卫生造成的。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某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及被某提交的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的反映原、被某的身份情况、婚姻登记情况及被某的智力情况,故本院对第1、2、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某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系先天性智力残疾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证实原告系智力障碍人这一事实,因与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及被某提交的第X号证据,对其中证明原告方某生活状况及被某患妇科病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某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XX与被某舒X均系智障人士,其中陈XX为三级智力残疾,舒X为二级智力残疾。通过原、被某双方某父母的同意,原、被某于2011年6月22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不久后,被某被某回娘家生活至今。2012年2月16日原告方某以陈XX与舒X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等为由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某系依法登记结婚,现原告方某提出离婚应提交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原告方某在庭审中所称原告方某生活困难不能照顾被某的生活不属提出离婚的理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原、被某均系智力残疾,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某登记结婚应属无效婚姻。因智力残疾不是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需经相关专业机构鉴定,故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该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原告方某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华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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