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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董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巴),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女,48岁。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南召县X镇X村民李××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南召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09年12月17日12时许,该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钟××带领该所民警宋××、吴×、袁××到李××家对其进行抓捕,遭到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董某某等人的暴力阻拦,被告人李某甲持镢头、砖头威胁抓捕民警,并将民警宋××的手抓伤,将副所长钟××的袄拽烂;被告人王某某厮拽民警胳膊,阻碍民警吴×对外联系求援,并将吴×的公文包背带扯断;被告人李某乙厮捞民警,阻拦民警追赶李××;被告人董某某厮拽民警的手,阻拦民警对外联系,致使李某顺脱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董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钟××、宋××、袁××、吴×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董某某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嫌疑犯在被抓捕时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根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李某乙、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李某乙、董某某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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