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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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创化工诉专利复审委及第三人刘某乙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中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第三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湖南中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创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通知刘某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苏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潘某、程某,第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刘某乙就中创公司拥有的第(略).X号、名称为“一种制备低级脂肪酸酯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无效审理的文本。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中创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4页以及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关于本专利权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1)说明书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中使用证据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3)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5、7和公知常识结合某具有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4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证据4-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创造性。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制备低级脂肪酸酯的方法。证据1涉及制备低级烃基乙某酯的方法,其实施例2使用了x型催化剂,证据7第4453页表1公开了x型催化剂的比表面积为45m2/g,粒径为0.63-1.25mm,孔容为0.x/g;第4453页右栏倒数第3-8行公开了x型催化剂是大孔、苯乙某-二乙某苯共聚物,具有磺酸基作为功能结构,因此,属于强酸性的大孔磺酸阳离子交换树脂。可见,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酸性离子交换树脂已经被证据1的x催化剂公开。

中创公司在口头审理中认为,证据1的技术方案包括一个循环过程,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包括循环过程,并因此使产物的选择性达到99.9%,因此,循环过程某成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虽然没有限定包括如证据1所述的循环过程,但是同样没有排除可以包含该循环系统,而且,在实际的化工生产过程某,将一部分物料循环回反应起点是常用的可以提高反应程某的辅助生产方式,其与反应本身并不冲突。另外,本专利的五个实施例中,产物选择性为93.6%-99%以上,而证据1的产物选择性为97.5%,介于本专利的选择性范围之间,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证据证明,99%以上的选择性是由于不带循环系统而取得的,况且,在不带循环系统的情况下,本专利实施例4的选择性仅为93.6%。基于以上分析,中创公司关于循环系统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的理由不成立,在权利要求1未排除可以包含证据1所述的循环系统的情况下,循环系统不构成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

基于以上分析,权利要求1与证据1实施例2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是:①权利要求1中,包括将反应物C1-C4脂肪酸和C2-C5烯烃或其中的一种先经过一个装有反应助剂的预处理器脱出有害杂质的预处理步骤,其中,预处理器的反应温度为20-80℃,离子交换树脂的交换容量不小于x/gH,而证据1的技术方案不包括该步骤;②权利要求1中,管式固定床反应器以工业纯钛为材质,而证据1的技术方案采用管状不锈钢反应器;③权利要求1中,反应压力为0.8-2.0MPa,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反应压力为30kg/cm2(约3.0MPa)。

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3行记载,本发明具有如下技术效果:物料进入反应器前有害杂质被脱除,可防止催化剂中毒,催化剂使用x以上没有失活现象;反应器采用工业纯钛为材质,能有效防止酸的腐蚀,反应器使用寿命长。具体的,说明书第2页第3段记载,反应助剂脱除反应原料中含有的金属离子,将反应原料中的含氮物质和含硫物质吸附下来。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7行记载,反应压力没有特别严格的要求,但一般应在0.8-2.0MPa下进行,其目的是为了在相应温度下,使反应物烯烃能够较好地溶解于低级脂肪酸中。因此,权利要求1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③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物料进入反应器前,通过预处理步骤脱除反应原料中含有的金属离子、含氮物质和含硫物质,防止催化剂中毒;使用工业纯钛作为反应器的材质防止酸对反应器的腐蚀,延长反应器的使用寿命;选择合某的压力范围使反应物烯烃在相应的温度下能够较好地溶解于低级脂肪酸中。因此,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将区别技术特征①、②和③引入到证据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证据5公开了强酸性大孔磺酸阳离子交换树脂催化剂失活的机理,其和本专利所描述的机理相同,去除的杂质相同,证据5为了防止催化剂失活,采用了相当于权利要求1预处理步骤的净化步骤,其中所采用的净化剂(即与催化剂相同的离子交换树脂)与权利要求1的反应助剂类型相同,均为离子交换树脂,且交换容量相同,净化/预处理温度相同,因此证据5已经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①引入到证据1,在物料进入反应器前,通过预处理脱除反应原料中的有害杂质,防止催化剂中毒的技术启示。

中创公司在口头审理中认为,权利要求1预处理步骤为酸性环境,不同于证据5中的中性或弱碱性环境,而在酸性条件下,离子交换树脂是很难吸附的,这属于公知常识(但中创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因此,证据5与权利要求1防止催化剂中毒的机理不同。并且,中创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通过将温度控制在20-80℃实现了酸性条件下离子交换树脂的吸附。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5的净化步骤与权利要求1的预处理步骤目的完全相同,防止催化剂中毒的机理也完全相同。因此,对于中创公司的上述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如前所述,证据4对于本专利而言,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其所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证据4的记载可见,采用纯钛反应器防止酸的腐蚀,延长使用寿命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现有技术存在将区别技术特征②引入证据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证据1已经给出了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当的压力范围使烯烃较好溶解于低级脂肪酸的技术启示。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和③,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也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证据4)的结合某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由,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中创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x号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相关专利法律法规以及《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5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反应物C1-C4脂肪酸和C2-C5烯烃或其中的一种先经过一个装有反应助剂的预处理器脱除有害杂质后,进入工业纯钛为材质装有催化剂的管式固定床反应器,在液相中反应以制备得到低级脂肪酸酯;所述反应助剂为离子交换树脂,所述催化剂是一种强酸性离子交换树脂;预处理器的反应温度为20-80℃,所述离子交换树脂的交换容量不小于x/gH。从证据5的相关记载可以看出,证据5没有提及权利要求1的反应物C1-C4脂肪酸和C2-C5烯烃或其中的一种先经过一个装有反应助剂的预处理器脱除有害杂质的技术特征。二、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解决了证据5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证据5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不同,本发明是一种制备低级脂肪酸酯的方法,而证据5是一种MTBE生产工艺;其次,两者的反应原料不同,本发明反应原料为C1-C4脂肪酸和C2-C5烯烃,而证据5是C4馏分和甲醇,因此,两者存在的催化剂毒素不同;再次,证据5是净化-醚化反应合某,净化、醚化反应都在反应器内完成,而本发明的原料是在进入反应器前进行预处理。本发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不仅解决了与证据5相同的技术问题,即脱除原料中的金属离子和碱性物质,此外,技术特征(1)还解决了以下技术问题:(1)将反应原料的含硫物质吸附下来;(2)使混合C4中的二烯和异丁烯与有机羧酸首先反应,从而避免在反应器中发生结焦,避免了对反应器的堵塞。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没有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时取得了有益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三、权利要求2-4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外,认为:一、关于技术领域。证据5与权利要求1虽涉及不同的反应,但是证据5使用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强酸性离子交换树脂,并且为了防止其在反应中失活而采取了相当于权利要求1预处理步骤的净化步骤,因此并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获取有关强酸性离子交换树脂在反应前进行防失活处理的信息。二、关于原告主张某区别技术特征(1)还将反应原料中的含硫物质吸附下来。尽管证据5和权利要求1的反应类型不同,两者原料存在差异,但作为已知的化工原料,反应原料中存在的杂质是已知的,证据5虽然没有一一对应地公开与本专利所述相同的杂质类型,但是,证据5采用净化步骤与本专利采用预处理步骤的目的和手段是相同的,即预先用反应助剂吸附原料中可能导致强酸性大孔吸附树脂失活的杂质。而且,从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来看,其所采用的反应助剂,例如S54型离子交换树脂(实施例1-4)、D72型离子交换树脂(实施例5)与证据5采用的净化剂相同,因此所能达到的效果也是相同的。三、关于避免结焦问题。本专利并没有提供让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区别技术特征1如何实现所述效果,仅在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笼统地将上述效果的实现归因于预处理器温度的控制(即20-80℃)导致的有害杂质的充分吸收,但是,如第x号决定第11页第3段中有关证据5的描述可知,该预处理步骤的温度实际上已经被证据5公开,因此上述技术效果并不能作为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依据。四、关于原告主张某证据5是净化-醚化反应合某,权利要求1是在进入反应器前进行预处理。虽然证据5是在一个反应器中完成净化-醚化反应过程,但是已经很明显地对净化-醚化反应的过程某了区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从中得到有关净化的技术启示并单独应用到证据1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证据5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1),从而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某合某,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庭审时口头述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某合某,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25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7年2月2日、名称为“一种制备低级脂肪酸酯的方法”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中创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制备低级脂肪酸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反应物C1-C4脂肪酸和C2-C5烯烃或其中的一种先经过一个装有反应助剂的预处理器脱除有害杂质后,进入工业纯钛为材质装有催化剂的管式固定床反应器,在液相中反应以制备得到低级脂肪酸酯;所述反应助剂为离子交换树脂,所述催化剂是一种强酸性离子交换树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C1-C4脂肪酸选自甲酸、乙某、丙某、正丁酸、异丁酸、丙某酸。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C1-C4脂肪酸选自乙某。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C2-C5烯烃可以是乙某、丙某、1-丁烯、2-丁烯、异丁烯、1-戊烯或2-戊烯。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预处理器的反应温度为20-80℃,所述离子交换树脂的交换容量不小于x/gH。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催化剂的比表面积为20-50m2/g,孔容为0.1-0.3ml/g,粒度为0.1-1.5mm;反应混合某中C1-C4脂肪酸与C2-C5烯烃的摩尔比为0.7:1-3.0:1,C1-C4脂肪酸进料空速为0.1-10.0hr-1,反应温度30-150℃,反应压力0.8-2.0MPa。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催化剂的比表面积为20-50m2/g,孔容为0.1-0.3ml/g,粒度为0.1-1.5mm;反应混合某中C1-C4脂肪酸与C2-C5烯烃的摩尔比为0.7:1-3.0:1,C1-C4脂肪酸进料空速为0.1-10.0hr-1,反应温度30-150℃,反应压力0.8-2.0MPa。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催化剂的比表面积为20-50m2/g,孔容为0.1-0.3ml/g,粒度为0.1-1.5mm;反应混合某中C1-C4脂肪酸与C2-C5烯烃的摩尔比为0.8:1-2.5:1,C1-C4脂肪酸进料空速为0.2-5.0hr-1,反应温度65-135℃,反应压力0.8-1.8MPa。

9、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催化剂的比表面积为20-50m2/g,孔容为0.1-0.3ml/g,粒度为0.1-1.5mm;反应混合某中C1-C4脂肪酸与C2-C5烯烃的摩尔比为0.8:1-2.5:1,C1-C4脂肪酸进料空速为0.2-5.0hr-1,反应温度65-135℃,反应压力0.8-1.8MPa。”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具有如下技术效果:物料进入反应器前有害杂质被脱除,可防止催化剂中毒,催化剂使用x以上没有失活现象;反应器采用工业纯钛为材质,能有效防止酸的腐蚀,反应器使用寿命长。”;“反应助剂脱除反应原料中含有的金属离子,将反应原料中的含氮物质和含硫物质吸附下来。”;“反应压力没有特别严格的要求,但一般应在0.8-2.0MPa下进行,其目的是为了在相应温度下,使反应物烯烃能够较好地溶解于低级脂肪酸中。”此外,本专利说明书还记载:“使用反应助剂的目的主要有三点:一是脱除反应原料中含有的金属离子,二是将反应原料中的含氮物质和含硫物质吸附下来;三是当所用烯烃为混合C4时,使混合C4中的二烯和异丁烯与有机羧酸首先反应,从而避免在反应器中发生结焦。”;“预处理器的温度为20-80℃,其目的是在保证物流通畅的条件下,将物料中的有害杂质充分吸附下来;使混合C4中的二烯和异丁烯与有机羧酸进行反应。”;本专利说明书各实施例中,使用装有S54型离子交换树脂的预处理器的实施例1记载:在试验条件下运行x,催化剂活性稳定,反应转化率和选择性没有出现明显变化。使用同样预处理器的实施例2-4记载:在这些试验中,均未发现催化剂失活现象。而对物料未进行预处理的对比实施例1记载:在试验条件下运行x,催化剂活性出现明显下降。本专利中使用装有D72型离子交换树脂的预处理器的实施例5则记载:在试验条件下运行x,催化剂活性稳定,反应转化率和选择性没有出现明显变化。

针对本专利,刘某乙于2009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

证据1:美国专利US(略)说明书,公开日为1995年10月10日,复印件10页,及该专利的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2页。其中实施例2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将10升x酸性离子交换树脂催化剂装入管状不锈钢反应器的中部,该反应器长2m,直径为10cm。该离子交换树脂是通过苯乙某-二烯基苯共聚物磺酸化制得的。反应器剩余的空间用陶瓷拉西环填充,从而得到连续流动固定床反应器。将该反应器在70℃的恒温器中垂直放置,以得到如图1所示的装置。含有乙某和丙某的液态进料流1加入到反应器2中,并在催化剂床3中反应。然后,反应混合某通过热交换器冷却,将一部分反应混合某循环回循环流入口4。在循环流入口4,循环的物流与进料流1结合。剩余的反应混合某被连续地从反应混合某出口5取出。乙某进料的液体体积时空速度(LHSV)为0.2,乙某和丙某(95wt%纯度)的摩尔比为1.0,进料在30kg/cm2的反应压力下加入到反应器中,催化器床的入口和出口温度分别为70℃和76℃,乙某异丙某的选择性为97.5%。

证据5:《中国炼油技术》,侯祥麟主编,中国石化出版社,1991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出版信息页、第218-221页,复印件4页。证据5涉及生产甲基叔丁基醚的工艺,其中在其第218页“二、对原料的要求”部分指出:“强酸离子交换树脂催化剂中的H+离子会被异丁烯和甲醇中所含金属阳离子所置换而使催化剂失活,因此,要求反应进料中的金属阳离子含量最好小于1ppm。如原料中含有胺类等碱性物质,也会中和催化剂的磺酸根而使催化剂失活。这类碱性物质也应从原料中脱除”。在接下来的“三、工艺流程”的“(一)原料净化和反应”部分具体描述了原料净化步骤的目的、原理和条件:“原料净化的目的是除去原料中的金属阳离子。国内装置的净化剂采用与醚催化剂相同型号的离子交换树脂。在这种情况下,净化器除主要起原料净化作用外,尚可起一定的醚化反应作用。所以净化器实际上是净化-醚化反应器。……C4馏分和甲醇按比例混合,再经加热器加热到40-50℃后从上部进入净化-醚化反应器”。在第220页的“五、催化剂性能”部分还具体公开了MTBE装置使用的催化剂有大孔磺酸阳离子交换树脂,如S型、D72型,从表7-15可以看出,这两种催化剂的交换容量均在3毫克当量H+/g以上。在第221页“七、操作条件及控制指标”部分具体公开了净化反应的操作条件:“净化-醚化反应器入口温度40-45℃,净化醚化反应器出口温度为58-60℃”。

刘某乙认为:(一)权利要求1-9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二)权利要求4不清楚,不符合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四)权利要求1-9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9年8月12日,中创公司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了意见,同时对其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制备低级脂肪酸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反应物C1-C4脂肪酸和C2-C5烯烃或其中的一种先经过一个装有反应助剂的预处理器脱除有害杂质后,进入工业纯钛为材质装有催化剂的管式固定床反应器,在液相中反应以制备得到低级脂肪酸酯;所述反应助剂为离子交换树脂,所述催化剂是一种强酸性离子交换树脂;预处理器的反应温度为20-80℃,所述离子交换树脂的交换容量不小于x/gH;所述催化剂的比表面积为20-50m2/g,孔容为0.1-0.3ml/g,粒度为0.1-1.5mm;反应混合某中C1-C4脂肪酸与C2-C5烯烃的摩尔比为0.7:1-3.0:1,C1-C4脂肪酸进料空速为0.1-10.0hr-1,反应温度30-150℃,反应压力0.8-2.0MPa。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C1-C4脂肪酸选自甲酸、乙某、丙某、正丁酸、异丁酸、丙某酸。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C1-C4脂肪酸选自乙某。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C2-C5烯烃是乙某、丙某、1-丁烯、2-丁烯、异丁烯、1-戊烯或2-戊烯。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催化剂的比表面积为20-50m2/g,孔容为0.1-0.3ml/g,粒度为0.1-1.5mm;反应混合某中C1-C4脂肪酸与C2-C5烯烃的摩尔比为0.8:1-2.5:1,C1-C4脂肪酸进料空速为0.2-5.0hr-1,反应温度65-135℃,反应压力0.8-1.8MPa。”

中创公司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缩小了保护范围,因此具备创造性。

2009年10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某,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中创公司,其于2009年8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将权利要求4中的“可以”删除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中创公司当庭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一式两份,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4,保留了权利要求1-3、5,并相应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其中的一份转交给刘某乙。刘某乙对本专利的修改文本没有异议。

(2)刘某乙放弃使用证据2和3,其针对中创公司当庭提交的修改文本最终确定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①说明书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中使用证据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③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5、7和公知常识结合某具有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4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3)刘某乙当庭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证据2-4、6-7的复印件,并主张某据1为专利文献,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下载得到。中创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某、公开性以及证据1、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4)中创公司表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预处理步骤为酸性环境,不同于证据5中的中性或弱碱性环境,而在酸性条件下,离子交换树脂是很难吸附的,这属于公知常识(但中创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因此,证据5与权利要求1防止催化剂中毒的机理不同。并且,权利要求1通过将温度控制在20-80℃才实现了酸性条件下离子交换树脂的吸附;②证据1的技术方案包括一个循环过程,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包括循环过程,并因此使选择性达到99.9%,因此,循环过程某成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且无法从中得到启示;③证据4没有公开存在磺酸根杂质的情况下,钛材也能防止醋酸对设备的腐蚀;④认可本专利实施例预处理步骤中所用的S54和D72型离子交换树脂和证据5中的净化剂一样,都是酸性离子交换树脂。认可证据7中公开的“x”和证据1的实施例2中使用的“x”是同一种催化剂。

2009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某,中创公司认为:一、第x号决定遗漏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中的“反应助剂为离子交换树脂”,且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技术领域与证据5是不同的。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区别技术特征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缺少对本专利中所涉及的避免结焦由此防止催化剂失活问题的认定。三、证据5没有公开本专利增加的原料预处理工艺,本专利还提到了含硫杂质的吸附与结焦的问题,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在不相同的领域得出技术启示。四、证据5没有公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涉及的预处理温度20-80℃的问题。五、证据5没有明确披露可以去除含硫杂质,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含硫杂质导致催化剂失活是公知常识属于事后诸葛亮的行为。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应该结合某据7而未结合,这种对证据7的使用方式违背请求原则,其理由是x型催化剂即便同型号也可能参数不同,其相关参数不认为属于证据1隐含公开内容。七、对无效程某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预处理步骤为酸性环境,证据5中为中性或弱碱性环境的主张某再坚持。八、对循环过程某认定有异议。九、对第x号决定中所涉及的区别技术特征②、③的认定没有异议;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在本案庭审过程某,刘某乙明确表示其并没有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特别强调使用证据7,证据7是对证据1所涉及的x型催化剂的性能的一个列表,这个参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且中创公司认可证据1和证据7中所涉及的x型催化剂是一种催化剂。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出,刘某乙对第x号决定中的证据使用方式亦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5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请求原则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无效宣告程某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本案中,第三人主张某证据1、5、7和公知常识(即证据4)结合某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但被告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并未结合某据7。

本院认为,第x号决定中引入证据7完全是为了佐证证据1中所涉及的x型催化剂的性能参数,并由此得出“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酸性离子交换树脂已经被证据1的x催化剂公开”的结论。由证据7在该决定中的使用方式可以看出,证据7确系佐证性证据,而并非是直接与证据1互相结合某比作为创造性评价的证据。

第x号决定对于第三人的无效请求理由与证据进行了明确界定,在证据1、5及公知常识性证据4相结合某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基础上,被告未结合某据7也并不违反第三人关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5、7和公知常识结合某具有创造性”的请求。且第三人明确表示其并没有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特别强调使用证据7,对第x号决定中的证据使用方式也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对证据7的使用方式违背请求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认为x型催化剂即便同型号也可能参数不同,其相关参数不属于证据1隐含公开内容。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在无效阶段的口头审理中已经明确承认证据1和证据7中所涉及的x型催化剂是同一种催化剂,针对该同一种催化剂可以推定其性状参数应该是相同的。另一方面,原告也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某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原告主张某告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中的“反应助剂为离子交换树脂”。对此,本院认为,第x号决定明确地在区别技术特征①的部分提到了“离子交换树脂”,根据权利要求1全部内容可知,此处提及的“离子交换树脂”显然是作为反应助剂的“离子交换树脂”。同时,第x号决定也明确针对证据5是否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反应助剂即离子交换树脂进行了明确评述。这种在区别特征事实认定部分以及创造性评述部分的互相呼应的表述方式也可以佐证,尽管第x号决定并没有在区别技术特征①的部分采取完全对应于权利要求1原始表述的方式明确将“反应助剂为离子交换树脂”作为区别技术特征,但实质上,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时,在整体上对该技术特征进行了充分的考虑与评述,并不存在遗漏该技术特征的问题。因此,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证据1技术方案中包括的循环过程某否构成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问题。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的低级脂肪酸酯制备方法限定了预处理工艺和固定床反应工艺的一些技术特征,其在整体撰写形式上并未采取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撰写方法,因此尽管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包括如证据1所述的循环过程,但是也同样没有排除可以包含该循环过程,原告关于循环过程某成区别技术特征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实施例2的技术方案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即:①权利要求1中,包括将反应物C1-C4脂肪酸和C2-C5烯烃或其中的一种先经过一个装有反应助剂的预处理器脱出有害杂质的预处理步骤,其中,预处理器的反应温度为20-80℃,离子交换树脂的交换容量不小于x/gH,而证据1的技术方案不包括该步骤;②权利要求1中,管式固定床反应器以工业纯钛为材质,而证据1的技术方案采用管状不锈钢反应器;③权利要求1中,反应压力为0.8-2.0MPa,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反应压力为30kg/cm2(约3.0MPa)。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

首先,原告认为证据5与本专利属于不同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在不相同的领域得出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因此,对于发明的创造性判断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仅需要考虑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也需要考虑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由此,原告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在不相同的领域得出技术启示并无依据。具体而言,本案中,本专利涉及一种制备低级脂肪酸酯的方法,而证据5涉及一种MTBE生产工艺。虽然证据5和本专利所涉及的有机化学催化反应并不相同,但总体上属于相近技术领域,更重要的是,证据5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为了解决强酸性大孔磺酸阳离子交换树脂催化剂由于反应物料存在杂质而导致的催化剂失活的问题,二者使用了相同的催化剂,并且同样面临物料中包括金属阳离子、胺类(含氮物质)等类杂质导致催化剂失活的问题,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在该技术领域寻找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因此,原告上述主张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某据5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反应物C1-C4脂肪酸和C2-C5烯烃或其中的一种先经过一个装有反应助剂的预处理器脱除有害杂质”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证据5的“(一)原料净化和反应”部分具体描述了原料净化步骤的目的、原理和条件,指出原料净化的目的是除去原料中的金属阳离子。在国内装置的净化剂采用与醚催化剂相同型号的离子交换树脂的情况下,净化器除主要起原料净化作用外,尚可起一定的醚化反应作用。并且,证据5在“五、催化剂性能”部分还具体公开了MTBE装置使用的催化剂有大孔磺酸阳离子交换树脂,如S型、D72型。由此可见,即便是如证据5中所述净化-醚化反应均是在一个容器即净化-醚化反应器内发生,证据5实际上也明确地对净化过程某反应过程某行了区分,其实质上也仍然包含了预先进行原料净化再进行醚化反应的含义。因此,原告主张某据5没有提及权利要求1的反应物或其中的一种先经过一个装有反应助剂的预处理器脱除有害杂质的技术特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涉及的“预处理温度20-80℃”在证据5中没有公开。对此本院认为,证据5在“七、操作条件及控制指标”部分具体公开了净化反应的操作条件:“净化-醚化反应器入口温度40-45℃,净化醚化反应器出口温度为58-60℃”。其中涉及的原料净化步骤相当于本专利的原料预处理步骤,净化温度的公开实际上已经导致预处理温度的公开。因此,本院认为该预处理温度已经在证据5中公开,原告的该项主张某无依据。

第四,原告认为本发明权利要求1还解决了以下技术问题:(1)将反应原料的含硫物质吸附下来;(2)使混合C4中的二烯和异丁烯与有机羧酸首先反应,从而避免在反应器中发生结焦,避免了对反应器的堵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声称的该解决的技术问题或所达到的该技术效果在本专利中仅仅是一种断言性结论,本专利并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例如反应助剂对含硫物质、二烯和异丁烯的吸附数据以及证明这种吸附和/或去除与反应催化剂活性长久保持稳定的关联性的证据来证明确实实现了该效果或解决了该问题。其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其明确限定了反应原料之一的烯烃为C2-C5烯烃,即便如原告所述本专利还具有避免反应器发生结焦堵塞的效果,其也仅仅是在当所用反应物烯烃为C4时,本专利可以使混合C4中的二烯和异丁烯与有机羧酸首先反应,从而避免在反应器中发生结焦,避免了对反应器的堵塞,而不是在权利要求1的整个范围内都能达到。同时,当权利要求1涉及的是反应物C1-C4脂肪酸和C2-C5烯烃中的其中一种先经过一个装有反应助剂的预处理器脱除有害杂质时,由于仅是一种原料经过预处理器,自然也不能使二烯和异丁烯与有机羧酸首先反应,从而避免在反应器中发生结焦。因此,原告以其作为权利要求1还可以解决的技术问题来争辩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方案均具有创造性自然也不具有说服力。再次,即便如原告所述本专利还具有去除含硫物质、避免反应器发生结焦堵塞的效果,但是从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与证据5比较来看,为了解决相同催化剂避免失活的问题,其所采用的反应助剂,例如S54型离子交换树脂(实施例1-4)、D72型离子交换树脂(实施例5)与证据5采用的净化剂是完全相同的,其所指向的主要去除杂质目标例如金属阳离子、含氮物质等也是相同的,因此,一定程某上其所能达到的主要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完全可以预料得知的。即便由于原料上的部分差异、杂质上的可能不同所衍生出额外的技术效果也仅仅是由其主要指向于金属阳离子和含氮物质等吸附或去除目标所衍生的、由反应助剂的自身吸附性能其所必然带来的附加效果。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实施例2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①的认定和评述均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对于被告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③的认定没有异议,故被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某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同时,原告在庭审过程某亦认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故被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某合某,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南中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韩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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