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某,男。
委托代理人鄢某,男。
委托代理人龚××,男。
被告江××,女。
委托代理人薛××,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鄢某与被告江××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鄢某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鄢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唐晓丽
代理审判员余海霞
人民陪审员张英群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某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