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2011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某五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姜某贩某毒品两次,即:
1、2011年5月30日18时许,在株洲市X区,被告人姜某以100元的价格贩某了一小塑料袋K粉(重约1克)给孙某。
2、2011年6月5日20时许,在铁西卫生院附近路边,被告人姜某以100元的价格贩某了一小塑料袋K粉(重约1克)给唐某。
2011年6月7日23时许,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随后赶至株洲市X区X栋X号麻将馆内,将被告人姜某抓获并传唤至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接受调查。2011年6月8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姜某携带的挎包中扣押了K粉14小包(净重20.77克),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出含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辨认笔录,被收缴的毒品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天公(泰)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某执行回执,抓获材料,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没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姜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鸿森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