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汇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庆炜,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第十一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园东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33岁,该店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X路口金叶工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47岁,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喜洋洋公司)与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第十一分店(简称永盛世纪十一分店)、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海纳公司)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喜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炜,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永盛世纪十一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洋洋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制作了田震演唱的专辑《震撼》和《未了情》。2003年3月,我公司发现永盛世纪十一分店正在销售名称为《田震未了情》的CD光盘。经比较,该光盘中使用了我公司录制的上述专辑中的12首曲目。该光盘盘芯标明的识别码为(略),根据国家有关光盘复制管理的规定,该识别码的光盘是由海纳公司利用母盘复制的。海纳公司、永盛世纪十一分店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制作、发行、销售侵权光盘,侵犯了我公司作为田震演唱曲目的录音录像制品著作权人的权利。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再复制、发行、销售、传播包含侵权曲目的录音制品,并销毁侵权录音制品,在《北京青年报》上发表声明公开致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永盛世纪十一分店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我分店从未销售过涉案的侵权光盘,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海纳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武汉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复制了500张《未了情流行音乐》CD光盘,后由于武汉音像出版社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手续,我公司将已经复制的光盘全部销毁。现喜洋洋公司提供的涉案侵权光盘和外包装版号不一致,发票没有客户名称、数量、单价和所购音像制品的明确名称及数量,故不能证明我公司的光盘已经流入市场。另外,根据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的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我公司没有审查节目的能力,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喜洋洋公司提供如下材料:
1.《田震震撼》和《田震未了情》CD+VCD双碟光盘,2.与表演者、词曲作者、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简称正东公司)的协议书及支付音乐著作权使用费证明,3.陈梓秋、张卫宁、江凌的声明,以证明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4.《田震未了情》CD单碟光盘,5.购盘发票,以证明永盛世纪十一分店和海纳公司侵权;6.发行《田震震撼》和《田震未了情》的合同2份,以证明其损失。
海纳公司以授权时间有明显改动、发票未记载所购光盘的具体内容为由,对材料2中《水姻缘》的授权协议及材料5提出异议;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认可曾于2001年10月复制过材料4,共500张,但提出均已销毁。永盛世纪十一分店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以同样理由对材料5提出异议,且否认销售过涉案侵权光盘,对其他材料均无异议。
对于海纳公司和永盛世纪十一分店没有异议的材料,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由于材料2中《水姻缘》的授权时间有改动,海纳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喜洋洋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但对材料2中表演者和其他词曲作者的授权予以认证。由于材料5没有记载所购光盘的名称,且海纳公司和永盛世纪十一分店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
永盛世纪十一分店未提交证据。
海纳公司提交证据:7.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证明其复制行为合法。
喜洋洋公司对该材料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且认可海纳公司复制了(略)张涉案的侵权光盘,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虽然海纳公司提出其仅依据该委托书复制了500张涉案的侵权光盘,且已全部销毁,但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永盛世纪十一分店对此没有异议。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喜洋洋公司作为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录制了《田震震撼》和《田震未了情》CD+VCD光盘,并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出版发行。《水姻缘》、《月牙泉》、《白兰鸽》、《草原之夜》、《我热恋的故乡》、《阿里山的姑娘》、《分手真的很难》、《未了情》、《守候》、《世界很小》被收录在《田震未了情》CD中;《爱不后悔》、《靠近我》被收录在《田震震撼》CD中。根据喜洋洋公司与香港互动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的合同,喜洋洋公司每发行一张《田震震撼》或《田震未了情》可获版税15元。
海纳公司提出其于2001年10月依据武汉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委托复制1万张光盘的委托书复制了《流行音乐》CD光盘。该光盘中收录了上述12首歌曲,盘面上标注有“未了情”、“流行音乐”、“武汉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略)-FX-X-X-00/A.J6”等字样,盘芯蚀刻有海纳公司的激光数码储存片(即CD光盘)来源识别码(简称识别码)“(略)”。
另,喜洋洋公司未举证证明永盛世纪十一分店销售了封面为《田震未了情》、盘面注有“未了情”、“流行音乐”、“武汉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略)-FX-X-X-00/A.J6”等字样、盘芯蚀刻有“(略)”的CD光盘。
本院认为:由于《田震震撼》和《田震未了情》CD光盘均为合法出版物,且署名均为喜洋洋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喜洋洋公司享有该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任何他人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音像复制单位应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某或者盖章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本案中,海纳公司依据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的光盘中使用了喜洋洋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但并未举证证明审查了相关证明文件,故其复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非法复制行为。同时,由于海纳公司未举证说明所复制光盘的去向,从而不能证明其仅从事了复制行为,因此应当承担非法复制、发行的民事责任。
海纳公司非法复制、发行被诉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喜洋洋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冲击了喜洋洋公司的经营市场,扰乱并破坏了音像市场的正常经营和有序发展,给喜洋洋文化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喜洋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和海纳公司的获利,故本院将根据海纳公司复制、发行被诉侵权光盘的经济目的和数量、侵权事实、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喜洋洋公司发行其光盘可能获利的情况,酌情判处赔偿数额。由于喜洋洋公司并未就其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举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海纳公司的侵权情节,书面致歉的方式已足以实现赔礼道歉的目的,故喜洋洋公司要求海纳公司登报致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喜洋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侵权光盘现存的地点和数量,故其关于销毁侵权光盘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喜洋洋公司未举证证明永盛世纪十一分店销售了上述侵权光盘,因此对于喜洋洋公司要求永盛世纪十一分店承担侵权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涉案的CD光盘;
二、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三、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八万元;
四、驳回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96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德恒
书记员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