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蔡甸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军、冯又甫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与男青年黄青明、马铜柱(均已判刑)通谋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内的蓄电池。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乘坐男青年马铜柱驾驶的白色东风货车,来到位于武汉市X村的中国移动通讯基站,被告人张某及黄青明携带撬杠、断压钳等作案工具撬门进入通讯基站内,盗窃南都牌GFM-400E型蓄电池48个装上货车。随后,被告人张某一伙又来到位于武汉市X村的中国移动通讯基站,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南都牌GFM-400E型蓄电池48个。
当日,被告人张某一伙驾车返回途中遇巡逻民警,被盗蓄电池均被查获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某乘机逃脱。
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武汉市X区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6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被盗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赵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蔡甸区物价局蔡价认字(2010)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张某以及同案人黄青明、马铜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冯又甫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