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书文,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现名李某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李某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县林业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贺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助理审判员贺某中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文,被上诉人李某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2日11时40分许,原告李某和几个小孩从陈某某老师家中补课出来去商店购买食物,在湘潭县X镇X路上,与正在行进中的被告驾驶的湘C-54E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当即受伤,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于当于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交警报案,也未保护现场。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自2010年12月12入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9日出院,为拆除内固定原告自2011年7月7日再次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12日出院。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日鉴定符合某级伤残;经湘潭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12月6日鉴定,结论为:右股骨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钢板拆除术后并膝外翻,需行右股骨下段截骨矫正术,大概医疗费用叁万元左右。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8415.33元(县人民法院住院978.80元、湘潭市中心医院二次住院26788.53元、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648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鉴定结论认定该费用在30000元左右,故酌情认定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元/天×25天);护理费4554元(2010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66元/天×69天);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1060元,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认定);鉴定费1309元,共计96210.33元。
另查明,湘C-54EX号摩托车系被告所有,在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有驾驶证和行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湘潭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78.80元,另支付了6100元给原告治疗,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7078.80元。
原判认为,被告贺某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应当减速慢行,确保行为安全通过。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未及时报警并保护好现场,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没有监护人在场,原告忽视自身安全,也是导致事故原因发生之一,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有的湘C-54EX号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贺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元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1186元,总计51186元。原告的余下损失45024.33元,可按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的比例分担,即由被告承担
31517.03元。二项综合,被告总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82703.0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贺某赔偿原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82703.03元(已付7078.8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00元,被告贺某负担890元。
宣判后,贺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其内容上责任认定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出事时的不可老师都存在不可推卸的监护责任;二、湘潭市中心医院疾病鉴定中心的医学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结论只能作为参考依据,不具备公信力和证据上的效力,一审酌情认定的后期治疗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后期治疗费的认定必须是在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依据上酌情认定,或者是待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才能确定。请求二审不认定后期治疗费25000元以及上诉人承担70%责任比例。
被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做了答辩,其答辩意见是:上诉人的上诉是没有理由的,我儿子的伤情都有相关法律依据的医学鉴定,还有医嘱,后期治疗费和其他费用都是有依据的,理应计算。我儿子的伤现在还没有号,还在到处治疗。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拟证明李某现在还在进行后期治疗;2、户口本,拟证明李某现改名未李某葳。
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一认为治疗是在湖南省人民医院,而票据上盖章是湖南师范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出具了相关的证明证实,一审据此认定上诉负有70%的主要责任,处理上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交警部门证明缺乏依据以及一审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后期治疗费的计算,有湘潭市中心医院人身伤害、疾病医学鉴定书证明,该鉴定书属于医疗证明的范围,一审根据该鉴定书酌情认定后期治疗费并不不当,且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出具了相关后期继续治疗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贺某认为一审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的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贺某中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