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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林某与被执行人谢某、莆田某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林某,女,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谢某,女,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莆田某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林某与被执行人谢某、莆田某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的(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某于2009年2月23日向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某、莆田某秀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二百九十三万元及利息。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莆执行字第16-X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林某已受偿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五角。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司法处置完毕。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建仙

执行员陈豪杰

执行员高如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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