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苹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X区柳营花园X幢X单元底层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股东。
上诉人之诉讼权利义务承继人杭州苹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X号宏程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境,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官塘巧明街X号德士活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某,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邓莹琦,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杭州苹果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苹果集团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期内,苹果集团公司将本案所涉商标的专用权转让给杭州苹果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苹果服饰公司),并经核准。苹果服饰公司声明承继苹果集团公司的诉讼地位,并提交了上诉状。本院2010年10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16日,上诉人苹果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境、彭鹏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79年7月5日,德士活有限公司(简称德士活公司)提出第X号“萍果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并于1981年7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1年7月14日。
1994年4月20日,德士活公司提出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靴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2月6日。
1999年4月19日,杭州市武林白鹿服装类批发市场提出第(略)号“苹果树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靴、服装,专用期限至2011年6月6日。2002年9月2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苹果服饰公司;2009年3月21日,经核准转让给苹果集团公司;2010年6月30日,经核准转让给苹果服饰公司。
2005年5月10日,德士活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
2009年6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苹果树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苹果集团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苹果树x及图”系由文字与图形组合而成,图形部分包括苹果和树木的形象。引证商标一系中文“萍果牌”,与争议商标中的显著部分“苹果树”对比,呼某和含义都有近似之处,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误认为系列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以确认。引证商标二“x及图”中的图形部分系苹果图形,容易被消费者呼某为苹果牌,与争议商标“苹果树x及图”对比,呼某和含义都有近似之处。况且,“x及图”商标知名度高,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1999年、2000年连续两年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与争议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误认为两者为系列商标或者关联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苹果集团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况且,其他商标能否注册与本案无关,苹果集团公司销售发票并未直接涉及争议商标,苹果集团公司的宣传光盘无法确定其宣传范围,其提供的两份报道亦非苹果集团公司宣传争议商标的证据。所以,仅凭苹果集团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分。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苹果服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驳回德士活公司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在单独对比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轻易区分,不存在任何误认的可能。原审判决将争议商标的部分与引证商标的部分进行对比,忽略争议商标的整体构成;将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与争议商标部分进行对比,不顾引证商标的注册形态,从而得出错误结论。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德士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79年7月5日,德士活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81年7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1年7月14日。
引证商标一(略)
1994年4月20日,德士活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靴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1999年4月19日,杭州市武林白鹿服装类批发市场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靴、服装,专用期限至2011年6月6日。2002年9月2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苹果服饰公司;2009年3月21日,经核准转让给苹果集团公司;2010年6月30日,经核准转让给苹果服饰公司。
争议商标(略)
2005年5月10日,德士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德士活公司的“萍果牌”商标和“x及图”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也是对德士活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苹果服饰集团生产的标有争议商标的服装曾多次被地方工商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足以说明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德士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德士活公司商标注册情况介绍及部分注册证明复印件,德士活公司引证商标宣传资料复印件,德士活公司在1990-2002年间打假情况统计,商标局《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999年、2000年)节选,原审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692、693、694、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地方工商机关对利用虚假宣传销售“苹果树”牌服饰的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2005年9月14日,苹果服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答辩书,同时提交了其委托浙江中青影视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聘请刘青云作为其企业形象代言人的协议复印件。
2009年6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由含义相互对应的中英文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文字和图形均构成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上存在关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衣服商品构成类似商品。鉴于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两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从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表现事物相同,由于引证商标二通常被称为苹果牌且知名度较高,两商标共存于服装、鞋等类似商品上,亦有可能使消费者误以为两商标之间存在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仍不足以推翻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德士活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了驰名程度。且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给予引证商标充分保护的前提下,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撤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审诉讼中,苹果集团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商标局针对其他商标作出的异议裁定;苹果集团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苹果集团公司的销售发票;宣传光盘;《中国知识产权报》和《中国工商报》的报道。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诉讼中,苹果服饰公司向本院声明:其承继苹果集团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并依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上述事实有两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苹果服饰公司、苹果集团公司和德士活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服装,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靴等,上述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由“苹果树”、“x”及图形组成,其中的图形为包含树图形的苹果图形,因此该商标整体指代苹果和苹果树。引证商标一为“萍果牌”文字,引证商标二为“x及图”,其中的图形系苹果图形,引证商标二早在1999年、2000年连续两年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知名度较高,引证商标一、二容易被消费者认知为“苹果”品牌。由于争议商标整体指代苹果和苹果树,而引证商标一、二容易被消费者认知为“苹果”品牌,两者在含义、呼某、外形上均有近似之处,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德士活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苹果服饰公司关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苹果服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杭州苹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