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XX,男,汉族。
被告陈XX,女,汉族。
原告陶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妹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经无法挽救,原告特起诉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陶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复件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
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和好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没有婚前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妹群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叶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