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45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蔡某甲在没有办理林业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蔡某乙处购买的位于罗山县X村的107株杨树砍伐并出售。后经罗山县林业工程师鉴定,其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2.8438立方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方某、陈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林业工程师关于楠杆镇X组林木砍伐的鉴定报告,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关于蔡某甲到案经过证明,罗山县公安局楠杆派出所关于蔡某甲无犯罪前科证明,蔡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蔡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治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