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芦某甲诉被告芦某乙、芦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芦某甲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芦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芦某丙系父子关系,被告芦某乙系原告的叔叔。原告的祖母芦某仙在许昌市X街X号(原X号)有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第X号),其生前于2005年3月14日在许昌市X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对上述房产的继承事宜作出安排,其中该房产中的临街门面房北屋平房两间及临时棚一间归原告继承,其余房产由二被告继承。2007年10月31日,遗嘱人芦某仙去世。自其去世后,各当事人本应相安无事,但是,近年来被告芦某乙及其妻子违背遗嘱内容,将原告继承房产强行占去,造成原告无法出租该房屋进行收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位于许昌市X街X号(原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第X号)中的临街门面房北屋平房两间及临时棚一间归原告继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芦某乙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芦某丙辨称:母亲芦某仙所立遗嘱属实,且已在公证处公证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芦某仙生前公证签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芦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是芦某仙生前合法财产。(2)遗嘱、公证书各一份,证明2005年3月14日芦某仙对自己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安排,由本案的原被告继承,并进行了公证。(3)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芦某仙于2007年10月31日去世。(4)证明两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与芦某仙的身份关系,芦某仙在公证遗嘱当中所使用的“卢水仙”与户籍当中的“芦某仙”是同一人。(5)社保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芦某仙的签名与公证遗嘱中的签名是一致的。被告芦某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芦某丙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的记载,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祖母芦某仙有两个儿子,长子芦某丙,次子芦某乙。原告芦某甲系芦某丙之子。芦某仙丈夫于1989年去世。1991年4月28日,芦某仙将自建的位于许昌市X街X号(原X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3月14日,芦某仙为其所有的财产立下遗嘱,载明:“一、坐落在许昌市X街X号北屋平房东间一间、东屋一间,我去世后由我长子卢明德继承。二、座落在许昌市X街X号北屋平房西间二间,我去世后由我二儿子卢明亮继承。三、临街门面房平房二间及临时棚一小间,我去世后由我的长孙卢大伟继承。以上遗嘱内容是我自愿所立,他人不得干涉。”同日,该遗嘱在许昌市X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芦某仙于2007年10月31日因病死亡。之后,归原告芦某甲继承的房产一直由其使用对外出租。2010年4月,芦某乙认为诉争房产不应归芦某甲而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芦某仙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因此,其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位于许昌市X街X号(原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第X号)中的临街门面房北屋平房两间及临时棚一间归原告继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许昌市X街X号(原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第X号)中的临街门面房北屋平房两间及临时棚一间归原告芦某甲继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芦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丽娜
审判员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