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冷水江市布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现下落不明。
2011年7月29日,原告李某就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东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安、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开始相恋。2003年8月6日,原、被告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19日,被告生下女儿李某婧。小孩出生后,原告在广州打工,被告在老家带小孩。2006年5月,被告带着小孩到广州与原告共同生活至2007年底。在广州期间,原、被告因各种原因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春节后,被告不愿随原告去广州打工,原告独自去了广州。2008年2月,被告却带着小孩来到广州,在原告妹妹李某梅处住了一晚。第二天,被告借口外出找工作,撂下小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无数次电话联系被告,均未联系上。原告及其家人曾向广东警方和冷水江市公安局铎山派出所报案,请求警方帮助寻找被告,也无效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婧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吴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持证人李某),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结婚证(持证人吴某),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原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
五、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
六、李某婧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婧的户籍情况;
七、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李某立的笔录,拟证明被告吴某下落不明以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等情况;
八、证人李某立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李某立的基本情况;
九、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欧阳世福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等情况;
十、证人欧阳世福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欧阳世福的基本情况;
十一、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阳先初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太好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等情况;
十二、证人阳先初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阳先初的基本情况;
十三、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李某华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以及被告下落不明已有三年多时间等情况;
十四、证人李某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某华的基本情况;
十五、原告代理人调查吴某选(被告吴某的父亲)的笔录,拟证明被告吴某自2008年正月29日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十六、冷水江市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等情况;
十七、原告代理人调查原告李某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以及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三年等情况;
十八、被告吴某在建设银行开设的活期帐户的资料,拟证明被告吴某在2009年4月8日仍在正常使用该银行帐户。
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十八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十八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和原告李某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7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二个月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被告的感情一般。2003年8月6日,原、被告在冷水江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7月19日,被告生下一女孩,取名李某婧。因原、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李某婧长期跟原告的母亲生活。李某婧现正在本市铎山石湾小学读二年级。原、被告结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嫌原告收入少,特别是2007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8年春节后,原告李某先到广州打工。2008年2月,被告吴某带着小孩也来到广州。被告吴某到广州后在原告的妹妹处住了一晚,第二天,被告吴某将小孩留在原告李某的妹妹处,独自外出。此后,被告吴某便音讯全无。原告向警方报案请求寻找,但至今没有被告的任何消息。2009年4月8日,被告吴某在广东东莞市建设银行开设的个人活期帐户有过一笔交易记录,该笔交易为该帐户的最近交易。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另外,原告李某在庭审时表示,离婚后如果小孩由其抚养,则不要求被告吴某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虽然婚前恋爱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后经常争吵,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08年2月以后,被告吴某下落不明,原告李某多方寻找均无音讯,时至今日已达三年多时间,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李某婧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婧由原告李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东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安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晏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