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34岁。
被告人丁某交通肇事一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19时2分,被告人丁某驾某豫x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50M处,因绕行路面上的稻草与步行人孟X长相撞,致孟X长受伤,孟X长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丁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罗公(尸)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丁某身份证、驾某、豫x号车行驶证,到案经过证明,调解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驾某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