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廊坊市X村。2011年8月2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亚斌,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朱xx驾驶牌号为“冀x”的灰色夏利牌小客车行驶至市X路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扣,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89mg/x,属于醉酒状态,后经依法传唤并对其进行抽血酒精检验,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7.4mg/x,确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xx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磊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