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9月20日减刑获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显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隆回县X组,发现钱某某家门口停放一辆带有钥匙的摩托车,遂起了窃取之念,然后乘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钱某某的一台凌本125-3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夏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到2012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显桃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