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199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3000元。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韩某骑助力车窜至洛阳高新区X区门口,遇郭XX开车在前行驶,韩某骑车假装以碰到为由与郭XX搭话,分散其注意力,张某乘机将其车内副驾驶座上的手提包偷走。包内有现金x元、价值712元诺基亚x型白色手机一部以及其他杂物若干。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现金已被挥霍,被盗手机、手提包等物已追回,并退回失主郭XX。
被告人张某、韩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韩某的供述、失主郭XX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部分物品照片、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洛阳市看守所证明、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X区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张某、韩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韩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