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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a诉被告曹a、官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a,男,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常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a,男,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室,联系地址×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官a,女,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号×大学,联系地址×市×区×路×弄×号×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a与被告曹a、官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a及其委托代理人常a、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a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通过中介公司居间签订×市×路×弄×号×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该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140万元。2008年1月5日,原、被告初步验看房屋,发现房屋存在渗水、漏水等诸多问题,严重影响房屋居住,即多次发函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尽快办理交房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不理。

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交付的房屋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被告隐瞒房屋渗水、漏水的事实并拒绝交房,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64,400元(自2008年3月1日起暂算至2008年5月31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二、两被告承担房屋维修责任,维修费暂估为36,720元。

被告曹a、官a辩称:本案是二手房买卖,原告购买的是使用后的二手房,原告在购房时对房屋存在的瑕疵是明知的,且对隐蔽的瑕疵被告也不知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通过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期店(以下简称A公司)居间介绍,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市×路×弄×号×室的房屋,房屋转让价款为140万元。双方确认,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同意原告通过贷款银行申请70万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款,待贷款银行将上述第二期房价款支付至被告指定帐户后三日内,原、被告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被告应将该房地产按本合同约定交付原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交接书。同时,A公司应转付给被告房款尾款5万元。合同未载明房屋存在质量瑕疵。

2008年1月5日,原、被告及A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一份《房地产买卖交接书》,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5日就上述房屋交付验收事宜确认如下:1、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将房屋的附属设施、设备交付原告,经原告验收后,认为被告的交付行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交付时间、条件及标准,原告同意接受。2、被告确认原告已按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了相应的房价款135万元给被告,剩余款项5万元整由被告凭本房地产买卖交接书至台庆房产领取。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载明:一、等房屋验收报告出之后,再行协商(原告在验房时提出房屋渗水、有裂缝)。二、此房屋钥匙以及尾款暂存A公司。上述交接书签订后,原告委托他人对房屋的各个部位进行了详细检测,并出具了修复费评估报告,为36,720元。事后,原告即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5万元房款尾款及被告的房屋钥匙均存放于A公司处。2008年8月14日,原告从A公司领取了房屋钥匙,但因渗漏水问题未解决,原告不同意A公司将5万元尾款转付给被告。

还查明:被告在出售上述房屋前,物业公司曾组织人员对小区内的房屋进行防水维修,其中包括被告的房屋。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的渗水、裂缝等情况进行检测,该站出具了检测结论如下:1、×室阁楼B轴墙有明显渗漏痕迹,该处渗漏是由于被告移走墙上换气扇后墙上洞口填砌不当引起的;阁楼X轴墙、×室复X楼X轴墙面底部有渗漏痕迹,该处渗漏是由于5轴外墙雨水渗漏室内及×室X楼露台防水层损坏引起的;×室X楼房间1窗台下墙面有渗漏痕迹,该处渗漏是由于窗台泛水损坏引起的;×室复X楼X/D配电箱附近墙面有明显渗漏痕迹,且墙面较潮湿,检测表明这与露台外墙镶嵌式灯具与墙体填砌不密实引起的。2、×室X楼、复X楼、阁楼未发现存在结构性裂缝;×室X楼房间1西外墙及×室复X楼北外墙面局部地方均发现有明显龟裂现象;×室X楼、复X楼、阁楼内墙粉刷层龟裂较普遍。3、配电箱周围墙体渗漏未修复前,配电箱不得使用,以防漏电。4、渗漏、裂缝修复方案详见报告。5、预估的修复费用总计为6,994.8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产权证、房屋交接书、照片、律师函及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书、钥匙收据、A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催告函、A公司发给原告的催告函、原告发给A公司的切结书、小区房屋维修清单及沪房鉴(008)证字第2008-X号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于2008年1月5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因房屋存在渗水及裂缝而拒收,同时也拒绝向被告支付5万元尾款。关于房屋存在的质量瑕疵,被告在出售该房前系明知,买卖合同中未载明相关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过该情况或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明知,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其有权拒收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从鉴定结论反映,房屋存在的渗水、裂缝并非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也不应属影响居住使用的严重质量问题,二手房交房的标准不能等同于开发商交付的新建房屋,对房屋存在的质量瑕疵原告可先收房后另行解决,原告从被告交房给其至实际收房,整整延迟了七个多月,属自行扩大损失,对其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a、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a房屋质量瑕疵的修复费用6,994.85元;

二、驳回原告崔a的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负担81.2元;鉴定费1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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