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徐某某在2008年2月至6月期间,向宁波银行上海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套现及消费本金人民币5,000元;向中国光大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套现及消费本金人民币3,000元;向招商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套现及消费人民币6,749.40元;向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套现及消费人民币10,021元。上述款项经各银行多次催讨后,被告人徐某某仍未作任何数额的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银行提供的报案书及相关材料,户籍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骗取银行资金共计人民币24,77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各相关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