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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谷某、谷某、谷某不服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谷某。

原告谷某。

法定代理人谷某。

原告谷某。

原告谷某。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粟某。

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X区岳麓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谷某、谷某、谷某不服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邓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谷某、谷某、谷某、谷某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谷某、谷某、谷某、谷某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谷某、谷某、谷某、谷某撤回对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谷某、谷某、谷某、谷某负担。

审判长祁谷某

人民陪审员彭建国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潇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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