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谷某。
原告谷某。
法定代理人谷某。
原告谷某。
原告谷某。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粟某。
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X区岳麓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谷某、谷某、谷某不服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邓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谷某、谷某、谷某、谷某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谷某、谷某、谷某、谷某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谷某、谷某、谷某、谷某撤回对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谷某、谷某、谷某、谷某负担。
审判长祁谷某
人民陪审员彭建国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潇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