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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单位干部。

第三人尹某。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尹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尹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苏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蒋某、第三人尹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尹某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某诉称:某某经调查了解,尹某于2011年3月8日上午10时左右,在某某财务部经理室与该部门经理杨秋因部门基金报销事宜发生争议,尹某情绪失控,动手掐杨秋脖子,在此过程中踢倒垃圾桶,垃圾桶中的脏水洒在地面上,导致尹某滑到摔伤。尹某的受伤是因其情绪失控、动手打人自行导致的,该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某某的工作制度,还触犯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综上,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尹某系某某员工,2011年3月8日上午9时50分左右,尹某在某某财务经理室进行工作接洽,转身返回自己办公室时,因地滑不慎摔倒受伤,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某某在2011年3月11日为尹某办理的长沙市医保人员意外伤害审批表中写明“因地面有水,在厨房摔倒”,后又在2011年10月28日的《证明》中说“尹某是与财务经理杨秋发生争执,一时激动拍桌子,随后动手掐杨秋脖子,在掐杨秋脖子的同时因地湿滑摔倒受伤。”某某的两份证明前后矛盾。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尹某的陈述意见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尹某系某某员工。2011年3月8日上午10时左右,尹某在某某财务经理室进行工作接洽时摔倒受伤,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1年11月8日,尹某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的有关申请材料。市人社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尹某受伤构成工伤。某某不服,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某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某某的证明材料、尹某的证明材料、长沙市医保人员意外伤害审批表、某某员工签到表、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诊断证明书、尹某病历记录、某某同尹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提出“尹某受伤系因部门基金报销事宜与公司财务部经理杨秋发生推搡所致”因而不构成工伤的观点,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尹某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浩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潇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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