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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韦某、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韩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和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日下午约15时,被告人韦某和韩某某在南阳市裕华商城一楼美食城,将正在吃饭的被害人齐XX挎包盗走,包内装现金700余元。

2010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韦某和韩某某在南阳市裕华商城二楼,将正在试衣服的被害人魏X挎包盗走,包内装索尼爱立信x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手机经卧龙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为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韦某、韩某某在裕华商城一楼美食城,由韩某某将被害人齐XX的挎包盗走,然后交给韦某,包内装有现金700元,后二人将700元平分。

2010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韦某、韩某某在南阳市裕华商城二楼,由韦某将正在试衣服的被害人魏X挎包盗走,交给韩某某。包内装有索尼爱立信x手机一部,手机由韩某某自用,韩某某给韦某二百元现金。手机经卧龙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为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的价值鉴定;被告人韦某、韩某某供述;被害人魏X、齐XX陈述;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韦某、韩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价值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韩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悔罪,被告人韩某某庭审中承认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伏法,并让其亲属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相全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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