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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为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星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了《城市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王某某)将该范围内位于解放路X号砖木结构房屋面积21.95平方米(其中产权证面积21.95平方米),其中经营用房面积21.95平方米(其中产权证面积21.95平方米)置换给甲方(世星公司)。乙方意向置换房屋建筑面积24平方米。二、该处房屋产权属于王某某,产权证号宛市x。三、原地安置。……四、原房地不动更换、深6米宽4米超过面积每平方米按2000元价格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超出的平方米款项。甲方暂时拿出x元作为交房押金,甲方交房时乙方将押金退还给甲方x元,剩余x元等甲方把房产证给乙方时乙方将x元交付甲方。甲方负责给乙方的原房屋内三相电及水管入户办完。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不得反悔,如有一方违约反悔按原押金的x元作为罚金,超过交房时间按原租房价格每月再加补200元。……。甲方郑某新,代表孙立,乙方王某某、程相梅(加盖公章、私章、按手印,并签名)2008年10月11日”。被告没有把房子交付给原告,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所拆房屋早已建成,因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将位于宛城区X路X街交叉口东南角第A(门面)X号房,即A12房屋现已卖给杨玉峰,现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邱国玲证实她与原告系隔壁邻居,被告同时拆除了解放路X排房子,合同约定2O09年1O月份被告交给邱国玲房屋。

原审认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城市房屋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2、原告与被告订立《城市房屋置换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以原地置换的形式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被告拆除房屋后新房早已建成,但却以联系不到原告为由,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且被告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行为欠妥,原告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应予支持,被告应限期将置换房屋交付给原告。3、原、被告所签的城市房屋置换协议没有约定交房日期,但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且原告与邱国玲系邻居,均属同一时间拆房,故应认定交付原告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1O月前。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金x元和支付房屋租赁费450O元,因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反悔按原押金的x元作为罚金。超过交房时间按原租房价格每月再加补2O0元,因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明显违约,故原告所请求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予以支持,房租费从2009年10月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月补偿原告房屋租赁费5OO元。故判决:限被告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O日内将位于解放路X号所置换的24平方米房屋(解放路X街交叉口东南角南北走向门面房从北数一楼第二间交付原告王某某,并支付给原告王某某x元违约金及自2O09年10月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月补偿原告告房屋租赁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世星公司上诉称:1、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杨玉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杨玉峰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原判判令上诉人将解放路X街交叉口东南角南北走向门面房从北数一楼第二间24平方米门面房交给被上诉人及按每月500元补偿被上诉人房屋租赁费无据。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杨玉峰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其今年三月份买了世星公司开发的位于解放路X街交叉口处的一楼门面房,从西往东数第二间,门朝北。其它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城市房屋置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称争议之房产已卖与案外人杨玉峰,但杨玉峰陈述的其购买的世星公司开发的门面房与原审判令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门面房并非同一间,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将争议之房售于他人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地置换门面房24平方米,如有一方违约反悔按原押金的x元作为罚金,超过交房时间按原租房价格每月再加补200元,因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故应当支付违约金及房租费损失,并将置换房交付被上诉人,原判对此认定及处理无误。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上诉人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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