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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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诉韩某庚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女,59岁。

原告:韩某乙,女,57岁。

原告:韩某丙,男,53岁。

原告:韩某丁,女,50岁。

原告:韩某戊,男,47岁。

原告:韩某己,女,44岁。

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振恒。

原告:李某某(六原告之母),86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戊(原告之子)。

被告:韩某庚,男,62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韩某庚之妻),5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因与被告韩某庚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某为原告,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共同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姊妹。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房产系原、被告祖业房产,该房产原为原告父亲三兄弟共有。不知从何起,被告背着原告到洛阳市房管局申领了x号共有房产证,将原、被告共有的房产登记为其一人所有。2009年4月,原告发现这一情况后要求和被告一起到房管局进行变更登记,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曾于2009年8月6日诉至法院,后因其他原因而撤诉。因双方之间的房产登记问题得不到解决,原告只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x房产共有证所载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辩称,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房产原为被告伯父韩某鹏于1950年8月从林符静宜手中购买,1950年河南省人民政府给韩某鹏颁发了房产契约,这充分证明该房产所有权人是韩某鹏。本案原、被告均不是韩某鹏的法定继承人,都没有继承该房产的资格。1988年12月,韩某鹏将该房产分为三份,韩某鹏占一份,把其余的两份分别赠与给弟弟韩某尧、侄子韩某庚(被告),洛阳市房管局给韩某鹏颁发了房产证,给韩某尧、韩某庚分别颁发了共有证,因此,韩某庚所持有的洛市证第x号房产共有证所载房屋应为韩某庚所有。自1988年韩某鹏将其房产赠予韩某庚至今已超过20年,原告现要求确权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另外,双方所争执的房屋于2000年、2003年由韩某庚全部拆除并单独出资进行了重建,原房产已不存在。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为:韩某庚所持有的x号共有证所载明的民主街X号房产中的三分之一为韩某庚一人所有还是原、被告共同所有。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9年6月30日,洛阳市房产局答复1份。证明:被告是代表李某某一门进行房产登记的,因此房产不应该登记在被告一个人名下。

2、x号共有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该房产登记在其一人名下。

3、1990年5月2日,李某某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是代表李某某一门进行房产登记的,因此房产不应该登记在被告一个人名下。

4、2009年9月16日,李XX、韩XX出具的证明1份,2009年10月28日王新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对民主街X号部分房屋进行过扩建。

经质证,被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答复意见上注明由被告代表李某某一门,但房管局没有韩某庚代表一门的相关证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房产权归三共有人所有;对证3有异议,认为该房产不是韩某祥的房产,李某某不具备委托资格,该房产是韩某鹏的,韩某鹏有房产处分权,李某某无权作为委托人对韩某鹏的房产进行处分;另外,委托书上委托事项不明确,委托人签名不是李某某本人所签,而是私章,也没有捺指印;并且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对证4不予质证,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房产契约1份。证明契约上载明的老城区X号房产是韩某鹏的房产,房产所有人是韩某鹏。

2、1990年10月17日洛阳市房管局给韩某庚颁发的x房屋共有权证1份。证明洛阳市X街X号房屋为韩某鹏、韩某尧、韩某庚共有。

3、东南隅办事处证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2000年前属于危房,无法住人,办事处多次催促被告进行拆除。

4、拆迁通知书1份。证明老城区拆迁办曾向被告之子韩某鹏下发了通知书,被告的房产属于规划拆迁范围,拆迁的房产与六原告无关。

5、居民建房许可证1份。证明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和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给共有人韩某鹏、韩某尧、韩某庚下发的居民建房许可证,对韩某庚的房产进行了进一步确认。

6、洛阳市老城区X街区整治保护工程指挥部批准其改建临街房、南厦房手续1份。

7、改建临街房、厦房建房协议1份,支出建房费用票据若干张。

证据6-7证明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一人出资对临街房、厦房进行了重建。

经质证,原告对证1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契约将民主街X号房产登记为韩某鹏一个人与事实不符,该房产是韩某鹏弟兄三人所买,对登记为其一人有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韩某庚名下的房产应为原、被告共有;对证3有异议,2000年前该房一直有人在住,证明人说房屋属危房与事实不符,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4有异议,认为拆迁通知书被严重涂改,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5有异议,该证是发给三共有人的,并不是发给韩某庚一人;对证6无异议;对证7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没有立协议人的捺印,对被告支出的建房费票据有异议,并提出建房费是原告韩某戊、韩某丙支出的,因被告是大哥,所以将票据交由被告保存。

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到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调取了韩某鹏申领房产证时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与原产权人一致,产权由兄弟三门共有(二门去世有长子代理,委托有效)等字样”。原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本区X街X号院(原X号)房产系韩某鹏1950年8月从林符静宜手中购买,1950年河南省人民政府给韩某鹏颁发了房产契约。1988年12月洛阳市人民政府开展“土地清查房产发证”工作期间,韩某鹏申请将民主街X号院房产登记为韩某鹏、韩某祥、韩某尧兄弟三人共同共有,因当时韩某祥已死亡,其配偶李某枝出具委托书,委托其长子韩某庚代表韩某祥一门对共有的房产代为登记。经报“洛阳市双发证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1990年10月1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为韩某鹏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给韩某庚、韩某尧分别加发了x、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共有关系存续至今。韩某鹏、韩某祥、韩某尧持有的房产证和共有证仅明确该三人对民主街X号院房产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但房屋没有具体分割。2009年4月,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要求和被告一起到房管局进行变更登记,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韩某鹏持有1950年河南省人民政府给颁发的房产契约,故本区X街X号院房产产权应属韩某鹏所有。1988年12月洛阳市人民政府开展“土地清查房产发证”工作期间,韩某鹏申请将民主街X号院房产登记为韩某鹏、韩某祥、韩某尧兄弟三人共同共有,属韩某鹏对其房产权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当时韩某祥已死亡,被告韩某庚持其母李某枝出具的委托书代表韩某祥一门对共有的房产代为登记,故登记在韩某庚名下的本区X街X号院三分之一房产即老城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载明的房产产权应属本案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庚称韩某鹏将本区X街X号院房产中的三分之一产权赠予给本人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庚所持有的老城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载明的民主街X号房产中的三分之一房产产权为原告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与被告韩某庚共同共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庚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审判员李某燕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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