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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X组X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11时,被上诉人朱某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青乡X乡往青山桥方向行驶,途经青山桥镇X村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上诉人肖某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主要责任,肖某负次要责任。肖某受伤后先后在湘潭县中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肖某经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贰个月,费用叁仟元左右,适时取内固定费用遵医嘱。事故发生后朱某向肖某支付了费用

73542.8元。

另查明:被上诉人朱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二审各方当事人确定保险责任内总损失131133.32元,其中交强险赔款46024.48元,商业三责险(131133.32-46024.48)×0.7×0.85×0.9-500=45075.78元,共计赔款91100.26元,已付1万元。

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上诉人肖某45756.87元,付给被上诉人朱某35343.39元。

三、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均无异议。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上诉人肖某负担555元,由被上诉人朱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本案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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