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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5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因本案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所得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1月27日凌晨,焦某贵(已判刑)到驻马店市X区X街一租房处盗走他人三部手机及现金。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手机系盗窃所得而对其中两部代为销赃。经评估,两部手机价值2890元。

2、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焦某贵盗窃所得的电动车而代为销售给余某林。后二人将销售所得赃款600元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余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焦某某人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数额559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志杰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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